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聲請人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而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53,595元,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渣打銀行要求聲請人每月需繳納28,000元,實非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因而未能達成協商,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聲請准予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現任職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民國96年度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785,408元,平均月所得為65,45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部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又聲請人於民國97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方案,渣打銀行提出聲請人每月須償還28,000元之方案,然因聲請人協商意願低落而未成立協商,亦據聲請人陳報明確,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然本院認聲請人並無任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尚需扶養父親 黃進財 、母親 黃蘇秋梅 及2子 黃思翰 、 黃伯銓 ,父母每人每月各須支出7,500元,黃思翰每月須支出3,481元, 黃柏銓 每月須支出3,205元之扶養費等語,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據等件為證。然聲請人之父母亦有聲請人之胞弟 黃錦坡 依法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此有黃錦坡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第三人黃錦坡與聲請人依法應分別平均分攤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則依聲請人所陳父母每人每月各需支出7,500元之扶養費、2子每月需支出6,686元之扶養費(3,481+3,205=6,686),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扶養費每月應支出14,186元(7,500+6,686=14,186)。
㈡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需支出餐費約4,500元、水、電、瓦斯
費1,854元、健保、公保費2,773元、通信費731元、稅賦1,612元等語,惟聲請人既主張無法還款,生活有困難,即應合理控管其日常生活支出,而非為維持優渥之生活聲請更生,其上開之支出,均應包括在每人每月之生活費當中,自行節制,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6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為據,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設更生制度欲達之目的。則聲請人主張上開支出費用於9,509元範圍內,自屬有據,為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要屬無據,實不可採。
㈢聲請人再主張其以母親名義召集之互助會,每月須償還死會
會錢2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合會名單、黃思翰太保南新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為證。惟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之母黃蘇秋梅為會首,召集連同會首共29會之合會,每會會款20,000元,部分會員曾將會款匯至聲請人之子黃思翰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係實際會首,且每月支付會款20,000元之事實,而聲請人就此情節迄亦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會款20,000元云云,難認有據。
㈣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須代父親償還國民住宅貸款3,963元,
代母親償還田地貸款1,500元,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79年度國民住宅貸款帳卡、雲林縣水林鄉農會統一農貸放款分戶卡、水林鄉農會放款利息明細、放款償還登錄單、貸款繳納通知書為證。然聲請人所述上開2筆貸款之債務人分別為黃進財及黃蘇秋梅,並非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理應先清償本身之債務後,若有餘力再幫助他人償債。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㈤綜上,聲請人平均月所得為65,450元,扣除每月所需支出之
必要費用23,695元(14,186+9,509=23,695)後,每月尚餘41,755元,支付債權人所提出之每月繳納28,000元方案,現時仍綽綽有餘。是債務人既無任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聲請更生之要件顯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