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30號被告即反訴原告乙○○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97年度婚字第445號),經准訴訟救助(97年度家救字第15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該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並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而該事件並經本院97年度婚字第445號判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0萬元,㈢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30萬元部分),㈣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未經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先予確定),㈤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原告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88號判決:㈠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從而,本件第一審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審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次查,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時因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裁定准許,實際上並未繳納裁判費,故於判決確定後,應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本院乃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訴訟費用(新臺幣)│應負擔之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本訴部分(未上訴)│3000元(原告預納)│被告││1│第一審裁判費├─────────┼─────────┼───────┤│││反訴部分│6500元│兩造各負擔1/2││││││,即各3250元│├──┼──────┼─────────┼─────────┼───────┤│││上訴部分│4800元│被告││2│第二審裁判費├─────────┼─────────┼───────┤│││附帶上訴部分│4800元(原告預納)│原告│├──┴──────┴─────────┴─────────┴───────┤│綜上,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用為6250元(3000+3250=6250),第二審裁判費用為││4800元,然其中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者,僅限於第一審反訴及該訴之上訴部分,故即││第一審裁判費用3250元,與第二審裁判費用4800元,合計共8050元。││而原告部分,則應由其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250元,而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之裁判費雖││亦應由原告負擔,然業經原告預納,故不予列入。││至於應由被告負擔之第一審本訴部分之裁判費3000元,既經原告預納,則應由被告另││行給付予原告該筆墊付之裁判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