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51號原告乙○○被告甲○○
組2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結婚(原告於起訴狀誤載為95年4月28日),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同居,詎料被告竟於96年5月中旬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據悉已返回大陸地區,事後雖與其取得聯繫,惟迄今仍拒不返臺與原告同居。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而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達1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所述,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湖南省公證處(2005)湘證字第14907號結婚公證書、入境許可證等各1件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黃賴雅 到庭陳稱:我媳婦是大陸人,結婚之後他人有來臺灣住,住約一年左右,人就離開,應該是回去大陸,剛離開時有打電話回來,之後就沒有消息,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相符,復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實於96年5月18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8月2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1088670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各1件可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96年5月18日返回大陸未歸,迭經原告請求,均不返臺與原告同居,迄今已1年餘,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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