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20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截至民國95年11月9日止,所欠債務達新台幣(下同)2,844,864元,惟資產僅現金120,00
0元、靈骨塔塔位2座(市值100,000元)、車號000-000機車(市值4,000元)及 林玉峰 贈與之靈骨塔塔位1座(市值10,000元),共計324,000元,顯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截至95年11月9日止,所欠債務達2,844,864元,資產有靈骨塔塔位2座(市值100,000元)、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輛(市值4,000元)及林玉峰贈與之靈骨塔塔位1座(市值10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1紙、聯合徵信資料影本1份、靈骨塔所有權狀影本3紙、贈與契約書影本1紙、機車估價單影本1紙、慈雲寶塔網站公告資料1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予信實。另聲請人主張:其有現金120,000元云云,固據提出其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影本為證,然本院於96年5月3日依職權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郵局函詢前揭帳戶餘額,經該局函覆:僅97元等情,有該局96年5月10日新埔字第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此外,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有現金120,000元,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有現金120,000元云云,不足採信,應認其現金僅餘97元。從而,聲請人資產總計204,097元(計算式:100,00
0元+4,000元+10,000元+97元=204,097元),而債務為2,844,864元,其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應堪認定。惟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需50,000元,且破產程序必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通常
1年尚無法終結,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則為2年,縱令審酌聲請人之資產不多,出售資產及分配之程序應較單純,而以
1年計算,因聲請人現與其父乙○○、母丙○○同住在高雄市,其父乙○○名下僅一部1986年份汽車,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0元,其母丙○○名下有3筆房屋、2筆土地,財產總額逾100萬元,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7~39頁、第45~49頁),足徵聲請人及其母丙○○均負扶養乙○○之義務。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高雄市平均每戶人數為3.33人,消費支出為713,119元,可知高雄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約為214,150元(計算式:713,119÷3.33=214,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聲請人每年應支出其個人及其父乙○○之生活費,共計為321,225元(計算式:214,150+214,150÷2=321,225)。退而言之,縱以內政部公布之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072元計算,聲請人每年應支出其個人及其父之必要生活費用,最少亦需18,127
8元(計算式:10,072×12+10,072×12÷2=18,1278)。故聲請人所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其個人及其父之必要生活費用等財團費用至少需要231,278元(計算式:50,000+18,1278=231,278),而其資產僅204,097元,顯然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遑論於清償財團債務後,再將剩餘之財產,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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