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甲○○於民國」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6月10日以94年度易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等語,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海洛因1包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0日以94年度易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
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家庭經濟小康,並非豐沃(見警詢筆錄)及其犯罪情節,認為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高,無異提高其刑期,是本院認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粉1包(檢驗前淨重0.064公克,檢驗後淨重0.034公克)確係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3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只,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已就毒品、包裝袋分開秤重,則包裝袋即無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情形,自不得以無法析離之理由,將之視為毒品,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因該包裝袋係被告所有,且便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逸散,為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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