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68號抗告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投資網路零售業(楓林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近年因收入不穩定,且患有糖尿病,在入不敷出情形下,以卡養卡導致負債無法負荷,存有如附表所示之負債;另雖曾尋求協商機制,惟協商金額每月至少須繳交新台幣(下同)3萬元,實無力負擔而不得不聲請破產。伊身上僅剩現金120,000元、靈骨塔塔位2座(市值100,00
0元)、車號000-000機車(市值4,000元)及 林玉峰 贈與之靈骨塔塔位1座(市值10,000元),共計324,000元,顯已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為破產之宣告。然原審法院僅於審理時調查抗告人之戶頭,於發現戶頭僅有97元後,並未再調查伊是否確有12萬元可供破產財團之用,顯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審法院逕以抗告人資產不足清償破產財團,駁回其聲請,顯非合法。是本件伊已不能清償債務,但伊所有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而有宣告破產之法律上實益,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矧破產事件非僅涉及個人權益而已,其且攸關公益及社會秩序,故而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讓法院能瞭解事件之全貌,為權衡後,作出適當之裁定。就破產宣告之原因,民國24年公布施行迄今之破產法固僅於第57條揭示「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至於導致不能清償債務之原因,則未有規範,惟衡諸破產制度非僅為債務人單方之利益而設,其仍須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社會公義,「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法有明文,此為權利行使之界限,該原則在破產事件中亦有適用。法律允許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對己宣告破產,以利其更生,基於上開之說明,解釋上須債務人善意的陷於不能清償債務者,始足當之,若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或浪費或為其他投機行為,致負過重之債務,有意陷於不能清償之窘境者,即不足以保護,否則無異鼓勵過大、非善意之負債,破壞現存社會秩序及公平原則,當不符破產立法本旨。
三、查抗告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300餘萬元債務未清償,固有各該債權人銀行之函文可按,惟其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正值壯年,學歷為大學畢業,原為職業軍人服役8年退役,並有優惠存款,現職從事網路零售業,經營楓林商行,工作之年資長達20年以上,為有專業技能及工作經驗之人;抗告人尚有靈骨塔塔位2座(市值10萬元)、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輛(市值4,000元)及林玉峰贈與之靈骨塔塔位1座(市值10萬元)之積極資產,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1紙、靈骨塔所有權狀影本3紙、贈與契約書影本1紙、機車估價單影本1紙、慈雲寶塔網站公告資料1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予信實。另抗告人並主張其尚有現金12萬元,固據提出其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惟查上開帳戶於95年12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5日固存入共12萬6932元,然於96年5月10日之存款餘額僅有97元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郵局查明屬實,有該局96年5月10日新埔字第6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2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抗告人於93、94、95年度所得資料,並無12萬元之現金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3頁)。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有現金12萬元,是抗告人所辯,應非可採。是而在上述條件下為觀察,抗告人既正值壯年、有專門之技能並富工作經驗,並有靈骨塔塔位3座、機車1輛,此均屬其積極之資產,在客觀上衡量,聲請人若能節支花費,誠懇勤勉工作,假以時日,當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理。況抗告人因積欠銀行債務之問題,曾於95年10、11月間申請債務協商,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銀行公會協商專用」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至21頁),嗣後因協商金額每月至少須繳交3萬元,遂未達成協商協議。則抗告人應循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銀行協商較為妥適,其另選擇聲請複雜、緩慢,且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程序費用之破產程序,自無必要。
四、本件經詢問債權人意見,債權人銀行表示略以:債務人申辦信用卡,於盡情享用後,本應秉持欠錢還錢之真理及最大誠意與銀行個別協商。觀債務人之消費記錄,且未滿50歲,仍有足夠之工作能力等情形,債權人銀行不同意債務人破產宣告之聲請等語,有渣打銀行、台中商業銀行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友邦信用卡公司、陽信銀行、兆豐銀行等復函可參(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62至66頁、第74頁、第96頁、第107頁、第124頁、第127頁)。又,抗告人早即在社會工作多年,以其經驗、知識,對己之經濟能力應有十足之認識,卻於其生活消費支出、或為滿足購物私慾而採「密集性消費」,並時以信用卡或現金卡向銀行「預借現金」方式周轉,終致經濟上不堪負荷,此並為抗告人所自承,有本院96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例如抗告人未婚且無子女,卻於93月9月29日起至93月11月15日止約1個半月期間,分別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友邦公司信用卡在巧藝美容材料行店消費,每次消費平均約3,000元,共消費17,100元;又其雖已累積相當債務,仍不斷密集消費,如於95年6月24日、7月24日、8月24日、9月1日、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向老朋友視聽歌唱店消費,每次消費平均約16,225元,共消費64,900元;95年9月21日、22日、29日、10月9日分別以陽信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信用卡向尊爵旅行社消費共56,500元;95年9月14日、26日分別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陽信銀行信用卡向安達商行消費共20,000元;於95年8月16日、8月23日、9月5日、9月18日、11月7日、11月15日、以兆豐銀行信用卡向芭比美容諮詢名店消費,每次消費平均2,700元,共消費16,200元;並頻以預借現金方式,支付生活所需,93年3月1日起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每月1期、共60期之簡易通信貸款、94年8月15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預借現金65,000元、90,000元、76,000元,亦有各該銀行檢送之消費明細可考。抗告人旋即於95年10月、11月間即申請債務協商,換言之,於申請債務協商前不久,仍以超過自己消費能力及非正常需求之方式,為消費、貸款,顯見抗告人欲透過債務協商期所取得優惠還款條件,欲藉宣告破產之方式以免除其債務責任,債權人之意見,應可採信。
五、綜合上述,抗告人正值工作旺齡,且具工作能力,又有靈骨塔座3座、機車1輛之積極資產,在客觀上不能認不能清償上述300餘萬元之債務,不能因自己欠缺清償意願,而認為有破產之原因。且就其消費及申請債務協商之時間、過程,及抗告人消費內容整體觀察,亦不能認抗告人為本件破產之聲請,合乎破產立法本旨。再,本院對其本人之調查,抗告人亦自承之前每月收入2、3萬元,每月消費3至5萬元,消費習慣不佳,致不堪負荷卡債之高循環利息,故欲以保險公司之理賠金12萬元聲請破產。惟抗告人無法舉證證明該12萬元現金是否尚存在,徒以不明之12萬元現金,欲充為破產財團,為本件之破產聲請,卻不願與債權人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其權義之行使,亦非誠信,從而其破產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債權人│債權金額│訖日││號││││├─┼────────────┼─────────┼────────┤│1│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現金卡款169,000元│至95年11月9日止│├─┼────────────┼─────────┼────────┤│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現金卡款130,000元│至95年11月9日止│├─┼────────────┼─────────┼────────┤│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現金卡款474,414元│至96年8月28日止│├─┼────────────┼─────────┼────────┤│4│寶華銀行營業部│現金卡款196,000元│至95年11月9日止│├─┼────────────┼─────────┼────────┤│5│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款132,669元│至96年9月3日止│├─┼────────────┼─────────┼────────┤│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款139,602元│至95年11月9日止│├─┼────────────┼─────────┼────────┤│7│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信用卡款208,155元│至95年11月9日止│├─┼────────────┼─────────┼────────┤│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款253,041元│至95年11月9日止│├─┼────────────┼─────────┼────────┤│9│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款229,147元│至95年11月9日止│├─┼────────────┼─────────┼────────┤│1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款27,767元│至95年11月9日止│├─┼────────────┼─────────┼────────┤│11│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款44,363元│至95年11月9日止│├─┼────────────┼─────────┼────────┤│1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款174,855元│至96年4月27日止│├─┼────────────┼─────────┼────────┤│1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款13,310元│至95年11月9日止│├─┼────────────┼─────────┼────────┤│14│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款325,417元│至96年8月21日止│├─┼────────────┼─────────┼────────┤│15│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款135,738元│至95年11月9日止│├─┼────────────┼─────────┼────────┤│16│美國運通信用卡公司│信用卡款120,619元│至96年8月15日止│├─┼────────────┼─────────┼────────┤│17│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信貸99,719元│至96年8月15日止│├─┼────────────┼─────────┼────────┤│18│臺灣新光銀行松江分行│信貸65,000元│至95年11月9日止│├─┼────────────┼─────────┼────────┤│19│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信貸165,000元│至95年11月9日止│├─┼────────────┼─────────┼────────┤│20│台中商業銀行逢甲簡易型分│信貸245,606元│至96年8月21日止│││行│││├─┴────────────┴─────────┴────────┤│債權總金額:3,349,4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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