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後備軍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將戶籍遷入臺中縣○○鄉○○路○○○巷○○號後,其明知後備軍人於不特定之時間隨時會受到後備司令部之各種召集,詎其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遷出上開居住處所後,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嗣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往臺中縣烏日鄉成功嶺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雖經送達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之 陳福妹 ,但因甲○○已遷出該址未能轉交,遂未按時前往報到。
三、處罰條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