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55號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柒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部分為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命由相對人負擔7/10,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對該第二審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台上字第674、67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書、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查無誤,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茲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瓊玉附表:(計算書)┌──────────────────────────┐│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9,712元│聲請人丙○○支│││(含支付命令裁判費│出│││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31,586元│相對人支出│├────────┼─────────┼───────┤│合計│361,613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4捨5入):││一、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241,29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7/10,計為168,909元。││二、本件相對人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323元。││【計算式:109,712-(241,298-168,909)=37,3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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