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淯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淯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淯瑞考領有得駕駛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且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亦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視為不能安全駕駛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9月8日14時起至15時止,在屏東農業科技園區內飲用紅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上路(車主為 陳文銘 ),欲返回屏東縣○○鄉○○路○○巷○○號居所。嗣因購買物品,而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在屏東縣○○鄉○○路旁,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起步駛入車道,欲左轉至屏東縣○○鄉○○路○○號巷口之際,其於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駛入復興路西北往東南向車道,適有 洪智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林怡秀 ),沿復興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所騎乘上開機車車身因而與陳淯瑞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洪智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挫擦傷、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左側及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及右拇指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7時19分許,對陳淯瑞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發現陳淯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智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7號、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被害人洪智緯由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固屬被告陳淯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前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被告陳淯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且按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車禍現場、車損勘查等照片(見警卷第17-22頁)係藉由照相機及監視器攝錄所得,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之紀錄,且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復經依法踐行其調查程序,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淯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9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智緯、證人 林佳錚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洪智緯部分見警卷第8-10頁、偵卷第10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28頁;林佳錚部分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7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4-16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屏基醫院及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勘查照片(見警卷第17-22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
7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淯瑞既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路段為直路,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顯見車禍事故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故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仍駕車上路之過失,已堪認定。再洪智緯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臉挫擦傷、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左側及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及右拇指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乙情,有前揭屏基醫院、高雄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與洪智緯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灼然。
㈢、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固非無據。惟依被害人洪智緯所述: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先停於路邊,嗣突然起步駛入車道內並左轉,伊因為閃避不及而摔倒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相符(見警卷第14頁),顯見被告並未有行駛至交岔路口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是被告所為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注意義務,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淯瑞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淯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客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肇事,並致人受傷,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前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陳淯瑞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上路,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洪智緯受有前揭傷害,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103年7月16日、同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多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嗣後均無故拒絕履行和解條件,另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其多次聯繫被告,請求被告履行和解條件,被告不僅態度消極且對告訴人之請求均置若罔聞,告訴人又於104年2月9日因被告前開之過失傷害犯行入院治療,是請求鈞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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