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字第1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191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111年度交字第22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交抗字第5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9月27日111年度交字第22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交抗字第5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核發之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證,惟中低收入生活津貼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畢乃俊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