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再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26號聲請人 蕭彤恩 相對人考選部代表人 許舒翔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是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同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蕭彤恩前因考試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除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外(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併記載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21頁)及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11頁),核屬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高維駿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