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綽號「 家寶 」)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先前之買賣交易與乙○○有所爭執,乃邀約乙○○於97年4月4日凌晨,至臺北市○○區○○路4段之八德立體停車場談判,並夥同7、8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1人綽號「四眼」)一同前往該停車場等候。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乙○○與其友人 董鴻鵬 抵達上開立體停車場後,甲○○旋以該停車場不適宜談判為由,要求乙○○一同前往某咖啡廳,乙○○不疑有他,應允後,甲○○與上開7、8名成年男子乃駕駛3輛車,分別搭載乙○○、董鴻鵬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貓空方向山區空地。迨抵達貓空附近之山區空地後,甲○○旋與上開7、8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將乙○○帶出車外後,甲○○先手持疑似手槍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作勢開槍,旋與該7、8名成年男子分持棍棒、鐵條等器物毆打乙○○後,強行將乙○○推進車輛內,將乙○○載往臺北市信義區六張犁山區附近之空屋,甲○○與該3、4名成年男子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持續徒手或持鐵架(未扣案)等物毆打乙○○,致乙○○受有前額頭裂傷(3公分)、後腦破裂傷(5公分)、右手指骨骨折等傷害,並由該3、4名成年男子輪流看守,將乙○○私行拘禁於該空屋;其餘成年男子則駕車搭載丙○○離開上開貓空山區後,至辛亥隧道附近讓丙○○下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前往六張犁山區搜查,甲○○及該3、4名成年男子因發見警方該空屋附近,始留下乙○○而駕車逃逸,乙○○旋自行脫逃並報警。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綽號為「家寶」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辯稱:97年4月4日凌晨,我並沒有去臺北市○○區○○路4段的立體停車場,也沒有開車將告訴人載往貓空山區,更沒有夥同7、8人持棍棒、鐵條毆打告訴人,當天我並沒有在場,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之前跟被告有恩怨,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八德路立體停車場,丁○○跟 黃志偉 陪我一起去停車場時,被告也有在場,其餘7、8名男子,我不認識,他們開
3、4輛車,其中1輛是銀色賓士車,我跟丙○○被叫上車,說要去咖啡廳把事情講清楚,但後來把我們載去貓空的山上後,開車的人叫我下車後,被告手拿像槍的東西,但不知是真槍還是假槍,打我頭一下,然後踹我一腳,其他的人就圍過來打我,其中有人拿鐵棍之類的,被打之後,他們就把我拖上車,我當時有反抗,頂住車門口,但他們還是把我推進去,後然用賓士車把我載到臥龍街六張犁的山上,把我押在山上的房子裡,被告的3、4名朋友看守我,他們拿工具打我,被告則徒手打我,後來警察來了,他們就跑了,我自己離開那房子回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偵24789卷第5至13頁,同署98偵緝1207卷第66至68頁,本院卷第50至55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綽號「家寶」的男子跟乙○○在臺北市○○區○○路4段停車場談事情,後來「家寶」叫乙○○上車,乙○○要我陪他一起去,我就跟著上車,對方約開了3、4輛車,後來到了貓空的產業道路,對方叫乙○○下車,並拿球棒之類的東西毆打乙○○,我當時在車上,後來乙○○被1輛車載走,另輛車則載我下山走萬芳路到辛亥隧道附近,大約凌晨5時左右,我就下車離開等語(見同署97偵24789卷第14至16頁,98偵緝1207卷第36至38頁);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臺北市○○區○○路4段立體停車場旁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有看到被告要乙○○及丙○○遭上午,被告他們一共開了3輛車,分別是銀灰色寶馬牌休旅車、銀色賓士車、寶藍色馬自達車,被告跟我說這是他跟乙○○的事,沒有我的事,我就到乙○○家中等他們,直到97年4月4日上午7時許, 黃柏 自己坐計程車回來,衣服破爛全身是血,我就送他去忠孝醫院等語(見同署97偵24789卷第18至22頁,98偵緝1207卷第55至57頁)大致相符。又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前額頭裂傷(3公分)、後腦破裂傷(5公分)、右手指骨骨折等傷害,於同日上午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當日入院並行鋼釘固定復位手術,於同年月7日出院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附卷足佐(見同署97偵24789卷第24頁),上揭事實,要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未在場,沒有參與云云。惟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認被告即係綽號「家寶」之人,被告確有在場等情,核與證人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看過被告,我不知道他的綽號,但當天我有看到這個人等語相符。而被告亦自承:其綽號為「家寶」等語(見同署98偵緝1207卷第17、77頁),堪認被告確有於本件案發當時在場無訛,被告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㈡、被告辯謂:乙○○關於案發路線及遭毆打、拘禁之過程,所述前後不一致,不足採信等語。惟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證人乙○○對於其乘座被告及其餘7、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車輛行經之路線,及其遭毆打、拘禁之過程,所述固略有不同,惟其自始均明確證述其確係被告與在場其餘7、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持器物毆打,並加以拘禁等情,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從而,關於案發行經路線及過程等細節之歧異,並不影響法院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尚不得以證人乙○○關於案發車輛行經路線及案發過程之細節部分,前後略有不同,遽認其證言不可採。況證人乙○○是日脫逃後,亦確實受有上開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甚明。
㈢、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沒看過在庭的被告,該名綽號家寶之男子,身高跟我差不多,約165公分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之身高與在庭法警身高相當,該名法警之身高約179、180公分左右,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亦與證人丙○○指證綽號「家寶」之男子體型不符。惟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指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在場一節,核與證人乙○○、丁○○上開證述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與事實有違。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承:認識乙○○、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亦與證人丙○○上開證述相互矛盾,顯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洵無足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因先前之買賣交易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乃邀約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之八德立體停車場談判,旋即夥同7、8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1人綽號「四眼」)一同前往該停車場等候,並以該停車場不適宜談判為由,將告訴人載往貓空山區空地,共同徒手、持器物毆打,並將告訴人強行抬進車輛內,載往臺北市信義區六張犁山區附近之空屋,持續徒手或持鐵架等物毆打後,將告訴人拘禁於該空屋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於邀約告訴人前往臺北市立停車場談判之初,即與該7、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分擔強暴行為之實施,是被告與該7、8名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揭7、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等人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傷害,其等舉動雖有多次,仍為單一之犯罪,應以接續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私行拘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又被告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先前之買賣交易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夥同前揭7、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持器物毆打告訴人,並私行拘禁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實有不該,且犯後毫無悔意,本不宜寬貸,惟其犯罪手段、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夥同前揭7、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停車場,仗人多優勢,以強暴方式,將乙○○、丙○○2人分別強押上不同車輛,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等語。惟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八德路立體停車場時,被告說去咖啡廳,我就跟丙○○一起上車等語;於本院審理亦明確證稱:在八德路立體停車場,被告他們騙我要去咖啡廳談判,我跟丙○○就自願上車,從八德立體停車場坐車到山上,沒有質疑過要去何處等語。而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乙○○與「家寶」在臺北市○○路與塔悠路口談事情,家寶叫乙○○上車換地方談,乙○○先上車,臨上車前乙○○向我招手要我一同前往,我就一起上車等語。可知證人乙○○、丙○○於前揭時、地,係本於自由意願搭乘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一同離去,已難認被告及前揭7、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施以強暴方式,強押告訴人等人上車之行為,此部分行為係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私行拘禁罪,係為包括的1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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