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91號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乙○○被告甲○○(已歿)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其餘之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案號:98年度執聲沒字第364號)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本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60592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法院基以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執行拘提無著乙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拘提報告書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及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爰將具保人即被告甲○○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刑保字第605927號)裁定沒入之;經核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已於98年5月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乙份附卷可稽。因被告既已死亡,即無逃亡之事實,故原裁定以被告逃亡沒入保證金,即有未恰。原法院未察,遽為沒收保證金之裁定,即有違誤。從而,檢察官執此意旨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聲請,以符法制。
四、至抗告人乙○○抗告部分。按第40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經查,抗告人乙○○並非上開條文規定所稱之「當事人」,依法本無權提起抗告。是此部分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3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