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18號原告 蔡和生 住○○市○○區○○街0○0號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被告 蔡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間與訴外人庚、戊、癸、辛等人(下稱庚等人),合資向訴外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上開土地合併分割為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且約定每個人分得之土地,其中原告可分得重測前之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兩造在00、00-0地號土地建有房屋,遂約定將系爭5筆土地登記於兩造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44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兩造與庚等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前
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4頁)。查被告於前案主張系爭5筆土地為兩造與庚等人合資購買,先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6人內部實有依出資額比例,約定權利範圍分別為︰由
癸、辛分得00地號土地;被告分得00地號土地;原告分得00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戊分得00地號土地;庚分得00地號土地,且有前案提出之分配位置圖、出資紀錄表為證,並有前案證人戊、癸、丁之證詞可憑,故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前案判決命原告返還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
㈡兩造為前案之當事人,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復經兩造於
前案攻防及前案法院調查審認,故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對於本案有爭點效適用,兩造應受拘束。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1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並於同日由被告家屬領取,本院卷第57頁)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終止後被告即無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人的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