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閔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閔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鄧閔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先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則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故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1粉末檢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5.46公克驗餘淨重:15.45公克純度:39.02%純值淨重:6.03公克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10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7頁)2白色或透明晶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①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5.6346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14.8517公克驗餘量:14.8467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毛重:0.8939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0.4614公克驗餘量:0.4564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225頁)3大麻1包毛重:0.3820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1320公克驗餘量:0.0750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2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