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祐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祐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祐靖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之罪名、法益
侵害種類及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密接程度;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刑期總和「有期徒刑7月」、「罰金新臺幣2萬3仟元」);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煜鍇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附表:受刑人王祐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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