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昶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國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 張家瑋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國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出言恐嚇被害人張家瑋,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恐
嚇危害安全之目的,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被害人開單舉發
,遂心生不滿,竟以言語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償2萬元,業如前述,復參酌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被害人之賠償內容,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緩刑宣告可收之具體成效,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以觀後效。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煜鍇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支付被害人之賠償內容㈠朱國昶應給付張家瑋新臺幣2萬元整。㈡給付方式:①朱國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調解時當場給付新臺幣8,000元。②朱國昶應於113年4月13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2,000元至張家瑋指定之帳戶。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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