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95號聲請人 關至勤 相對人 關黛茜 關係人 朱婷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明。另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妹,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8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原監護人 關世華 已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同住之親屬,無法代為處理其事務,為利於日後代理相對人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87年度禁字第87號裁定、繼承系統表及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等件為證,相對人原監護人死亡後,現無人可資行使相對人之監護權,故聲請人據以為相對人聲請選定監護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院參酌上揭所有情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與相對人誼屬至親,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居家照顧、負擔生活費用,且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與保管相對人重要證件,參以聲請人有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之意願,而相對人現受照顧狀況均屬良好,故若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誠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大嫂,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