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956號原告 陽曉玲 被告 黃武 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大陸籍人士。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0日結婚
,婚後原告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詎被告 鎮日 喝酒,無正常工作,懷疑原告外遇,迭起爭執。嗣兩造於99年8月2日因細故起爭執,原告遂於99年8月3日凌晨1時許離家迄今,雙方分居多年,已無感情存在。並被告曾對原告提起竊盜、毀損告訴,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認其已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辦完身分證,六點半就到家,被告高興就開門,不高興就不開門。
二、被告方面:原告99年8月2日要來板橋辦身分證,很晚回去,被告問原告,原告騙說去老鄉那邊玩,結果被告查證並非如此,原告說她去哪裡為什麼要跟被告報告,要被告去問馬英九。被告不同意離婚。
三、經查:㈠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8月2日起爭執,原告遂於99年8月
3日凌晨1時許離家迄今,雙方分居多年,已無感情存在,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等情。被告對於兩造於99年8月2日起爭執,99年8月3日起分居迄今未共同生活等情,並不爭執,再據兩造到庭所陳:雙方已3年多未共同生活,其間毫無往來互動(參見本院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已無夫妻情分,婚姻有名無實甚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原告提起竊盜、毀損告訴,惟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840號卷宗、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81號卷宗查明無誤,原告主張,足認為真實。
㈣綜合上情,兩造於99年8月2日起爭執,原告遂於99年8月
3日凌晨1時許離家迄今;被告曾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雙方已3年多未共同生活,其間毫無往來互動,足認兩造歧見已深,毫無互信基礎,雙方長期各營生活,毫無善意互動,亦無夫妻情分可言,婚姻有名無實。是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自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
4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足參)。查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已如前所認,而本件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其兩造均有其與因之歸責性,二人均難辭其咎,可歸責比例不分軒輊,是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判決離婚。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有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達於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然此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