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施教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9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酒駕違規,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如今又處以罰鍰,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懇請撤銷45,000元的罰款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人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於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於99年5月27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經警查獲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遭警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100年9月13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五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又上開裁決書係於同年9月14日,經送達受處分人設於「高雄市○○區○○里○○街○○號」住所,並經受處分人應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收受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可佐,是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於100年9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受處分人至遲應於100年10月4日(含當日,星期二,非例假日)前聲明異議。惟受處分人遲至100年10月5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又受處分人之異議權既經喪失,受處分人所指裁罰不當之事由,本院不得再予審酌,自無另為說明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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