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21號原告 許家騰 被告 陳幸亞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複代理人 石鋒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三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給付期屆至且原告各以新臺幣叁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許家騰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一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六萬元,嗣於同年七月十八日調解程序中追加 劉蜀媛 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六萬元(此部分經以三十萬元調解成立),許家騰部分聲明則變更為:「被告應給付許家騰二百五十萬元」,原告是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向許家騰借款未依約返還)、僅係減縮許家騰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言詞辯論前為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家騰二百五十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往來多年,自八十六年間起被告(原名 陳淑芬 ,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更名)因與訴外人 駱玲玲 共同投資股票虧損達五、六百萬元,為墊付客戶交割股款等需要,陸續向其借款,迄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兩造結算,被告共向其借用二百五十萬元,被告乃書立協議書,約定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每月返還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兩造係證券公司營業員,並非股票交易投資人員,其與被
告亦未共同投資股票,其款項除以匯款方式交付外,亦以現金交付,而依協議書所載,被告約定返還之數額已經列計利息,並非未計利息。
2其曾於一00年七月間考量被告尚有鉅額債務,與被告協
商將被告之債務減為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被告每月清償一萬元(嗣九月間降為每月清償五千元、為期半年),惟被告僅清償三期共二萬五千元後,即未續行清償,其乃請求被告清償全額二百五十萬元。
3兩造間借貸往來確有利用其配偶劉蜀媛設在臺北富邦商銀
新生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岳母劉 邱秀英 設在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妻舅 劉宗綦 設在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妻舅配偶 曾維絢 設在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胞弟 許富勝 設在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父 陳在樓 設在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母 魏敏 妹設在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方轉帳、匯交之款項,尚包括被告以自身及母 魏敏妹 、胞兄 陳德盛陳德淮 、女 許家毓 名義參與其岳母 劉邱秀英 召集之合會,所應繳付之會款,並非均為清償借款,被告所指轉帳、匯款之數額亦不正確。
(四)證據:提出(卷㈠第五、五十頁)協議書、(卷㈠第五七至六十頁)電子郵件列印、網頁列印、(卷㈠第六四至七九頁、卷㈡第一一六至一五一頁)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卷㈠第九六至九八頁)網路通訊列印、(卷㈡第十二、十三頁)信函、(卷㈡第十四至四八頁)收據、(卷㈡第四九至五一頁)會單、(卷㈡第五四至七一頁)帳務整理、(卷㈡第七二至一一五頁、第一五二至一五九頁)帳務明細、(卷㈡第一六0至一六二頁)存摺,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協議書見證人 許麗玉 ,及調取金融機構帳戶明細。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
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款之交付;原告所提協議書,起因於兩造均為股票交易投資人員、任職同一公司,接觸往來多年而發生情愫、開始交往,並共同出資投資金融股票商品,為投資股票商品,渠等使用親友等諸多人頭帳戶操作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中,嗣原告聲稱為向配偶劉蜀媛說明、為利安撫劉蜀媛,要求其配合出具書面,其信賴原告而簽立。
2至其與劉蜀媛就另紙償債協議書以三十萬元成立調解,係
因其自覺對劉蜀媛有所虧欠而願賠償,亦非借貸關係之清償。
3由帳務資料可見兩造帳務往來非僅限於雙方各自之帳戶(
原告設在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設在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尚包括原告配偶劉蜀媛(設在臺北富邦商銀新生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在前為華信銀行之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在臺灣銀行世貿中心分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岳母劉邱秀英(設在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胞弟許富勝(設在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妻舅配偶曾維絢(設在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父陳在樓(設在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母魏敏妹(設在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均用以收交匯款,其所有之帳戶轉帳、匯款至原告方帳戶之數額累計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其父陳在樓所有之帳戶轉帳、匯款至原告方帳戶之數額累計五十一萬零五百元,其母魏敏妹所有之帳戶轉帳、匯款至原告方帳戶之數額亦累計六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合計二百八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詳如卷㈠第一0二頁附表),已逾原告所稱之二百五十萬元,且時間延續至九十六年間,足見兩造間往來並非借貸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簡訊相片、(卷㈠第一0三至一七二頁)帳務明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電子郵件列印、網頁列印、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網路通訊列印、信函、收據、會單、帳務整理、帳務明細、存摺,並引用證人即協議書見證人許麗玉之證述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帳務整理、收據、會單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簡訊相片、帳務明細為憑,惟該等證據之真正及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立協議書,載稱:「借款
人陳幸亞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確認向債權人許家騰所借貸之金額無誤如下-債權人許家騰於八十六年至九十三年間支借陳幸亞共計貳佰伍拾萬元整並經雙方協商同意從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每月定期償還許家騰本金加利息計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元整,直至將借款全數償還債權人許家騰。以上經雙方同意特立此協議書並經雙方簽字蓋章後成立‧‧‧」(參見卷㈠第五、五十頁協議書、卷㈠第五四頁筆錄)。
2被告於一00年九月一日轉帳一萬元至原告設在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參見卷㈠第五八頁網頁列印)。
原告於一00年九月二日寄發(卷㈠第五七頁)電子郵件予被告,略載稱:「本人與陳幸亞經多次協商債務共一五0萬,每月歸還一萬元,因陳幸亞手頭緊,從一00年九月份開始每月先減半五千為期半年,目前共歸還二萬元,餘額為一四八萬,以此證明‧‧‧」。
3被告於一00年九月十九日轉帳五千元至原告設在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參見卷㈠第六十頁網頁列印)。
原告於一00年九月十九日寄發(卷㈠第五九頁)電子郵件予被告,載稱:「幸亞:已收到妳九月的款項五千元,目前待償餘額為0000000元」。
4兩造間於一0一年二月八日以網路即時通訊相互聯繫如下
:「被告(amnechen):中石化上去我會先還你一些錢,我會盡我的努力。原告(teng530310):妳現要說到錢的事嗎。被告:我只是盡我的力量‧‧‧你就相信我,有能力會先還過年這段期間的錢。原告:共十九萬。被告:有賣股票就給你。原告:可以每個月三萬,把這十九萬先還,其他一四七‧五萬再慢慢還,可以嗎。被告:你覺得我有能力嗎?」(參見卷㈠第九六、九七頁網路通訊列印)
(二)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則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並刪除第四百七十五條。而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發生於000年0月0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1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六年間起至九十三年間止陸續貸與被告共二百五十萬元,已經被告否認,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移轉金錢行為,負舉證之責。
2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及移轉金錢行為,已經提出
協議書、電子郵件列印、網頁列印、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網路通訊列印、帳務明細、存摺為證。經查:
①協議書內載「借款人陳幸亞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確認
向債權人許家騰所借貸之金額無誤如下-債權人許家騰於八十六年至九十三年間支借陳幸亞共計貳佰伍拾萬元整並經雙方協商同意從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每月定期償還許家騰本金加利息計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元整,直至將借款全數償還債權人許家騰‧‧‧」,經兩造及見證人許麗玉親自簽名蓋章後,由兩造及許麗玉各自收執,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有(卷㈠第五頁)協議書附卷可稽,核與證人許麗玉證述情節一致,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該協議書既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立,記載「借款人」、「借貸」、「支借」、「償還」、「本金加利息」、「借款」等字樣,確認過去八年即八十六年至九十三年間借款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並載明被告將定期分期償還本息,原告已非未就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合致及金錢之移轉為舉證。
②且由(卷㈠第五七頁至六十頁)電子郵件、網頁列印所載
亦可見於一0一年八、九月間,被告曾依原告指示之債務清償方法三度轉帳共二萬五千元至原告設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復於一0一年二月八日以網路即時通訊向原告表明將盡自身努力優先返還原告部分款項(見卷㈠第九六、九七頁),被告如未積欠原告款項,何以依原告指示轉帳付款?何以對原告表示願意盡力還款?③而原告確曾利用自身及配偶劉蜀媛、岳母劉邱秀英、妻舅
劉宗綦、妻舅配偶曾維絢、胞弟許富勝之帳戶,將款項轉入被告或被告之父陳在樓、被告之母魏敏妹之金融帳戶,有原告所提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帳務明細、存摺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④參諸原告與被告間私人通訊往來,始終指稱被告積欠其款
項、請求返還,從未為該等款項係借貸以外用途之說明、指示或描述,此觀(卷㈠第五七、五九頁)電子郵件列印、(卷㈠第九六、九七頁)網路通訊列印、(被證一)簡訊相片所示即明,應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自八十六年間起計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累計二百五十萬元之移轉金錢行為。
3被告雖反覆辯稱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兩造任職
同一公司、接觸往來多年而發生情愫、開始交往,並使用親友等諸多人頭帳戶操作、共同出資投資金融股票商品,為利原告向配偶劉蜀媛說明、安撫劉蜀媛,其始簽立是紙協議書云云,並提出帳務明細為憑。然查:
①被告所提(卷㈠第一0三至一七二頁)帳務明細,與原告
所提(卷㈠第六四至七九頁、卷㈡第一一六至一五一頁)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卷㈡第七二至一一五頁、第一五二至一五九頁)帳務明細、(卷㈡第一六0至一六二頁)存摺,以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檢送本院之帳戶收支明細、交易明細(見卷㈠第一七八至二七0頁),均僅能證明兩造曾利用自身及原告配偶劉蜀媛、原告岳母劉邱秀英、原告妻舅劉宗綦、原告妻舅配偶曾維絢、原告胞弟許富勝、被告之父陳在樓、被告之母魏敏妹之金融帳戶支付或收領金錢,尚難遽認支付或收領金錢之原因為何。
②而被告曾以自身及母魏敏妹、胞兄陳德盛、陳德淮、女許
家毓名義參與原告岳母劉邱秀英召集之合會,此經原告陳述詳明,且有(卷㈡第十四至四八頁)收據、(卷㈡第四九至五一頁)會單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以自身或父母之金融帳戶將款項轉帳、匯入原告或原告岳母劉邱秀英帳戶,非無可能係用以給付會款,易言之,原告、劉蜀媛、劉邱秀英、劉宗綦、曾維絢、許富勝與被告、陳在樓、魏敏妹之金融帳戶間金錢往來,本非以金錢借貸為唯一原因,尚包括合會會款,自難僅以自被告(陳在樓、魏敏妹)金融帳戶轉帳、匯入原告(劉蜀媛、劉邱秀英、劉宗綦、曾維絢、許富勝)金融帳戶之數額較所收受之數額為高,即指被告並無欠款或該等帳戶收支款項之原因為兩造共同投資。
③且本件原告始終主張其除以金融帳戶轉帳、匯款方式交付
借款外,尚以給付現金方式交付,而兩造在同一公司任職多年,原告並接送被告通勤往返,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與(卷㈡第十二頁)信函所載一致,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非無以現金交付借款之機會。
④況兩造間金錢往來除利用自身之金融帳戶外,尚利用劉蜀
媛、劉邱秀英、劉宗綦、曾維絢等人之金融帳戶,迭經敘明,劉蜀媛為原告之配偶,劉邱秀英、劉宗綦、曾維絢並為劉蜀媛之母、兄弟、兄弟配偶,均為劉蜀媛之至親,原告如何私自利用配偶劉蜀媛及劉蜀媛至親之金融帳戶與被告共同投資,致需事後製作內容虛偽之協議書向劉蜀媛說明、安撫?何以記載欠款數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又衡諸常情,無擔保高額金錢私人借貸所彰顯之當事人間關係應較共同投資為密切、友好,原告如係與被告共同投資股票,又何需隱瞞劉蜀媛、謊稱為私人借貸?且被告始終未能具體陳明雙方往來多年期間,共同投資之標的為何,個別投資之數額、比例、買進賣出之經過及損益分配結果等,甚且曾對原告表示願盡力還款,前曾提及,被告此節所辯,要與事理常情有違,委無可採。
4兩造間自八十六年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累計訂有二百五十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堪以認定。
(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1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自八十六年間起計至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五日止,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累計二百五十萬元之移轉金錢行為,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2惟兩造間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協議書係約定由被告自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每月定期償還本金加利息計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有(卷㈠第五頁)協議書可按,前曾載明,而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定期限返還借款,並為否認借款契約存在及拒絕給付之答辯,應認就履行期未屆至部分原告有於本件訴訟中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但原告仍僅得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按期返還,尚不得請求被告於履行期屆至前全部返還。
3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甚明。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分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0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曾於一00年七月間考量被告尚有鉅額債務,與被告協商將被告之債務減為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被告每月清償一萬元,嗣九月間降為每月清償五千元、為期半年,被告曾於一00年七至九月間依約返還二萬五千元,債務本金尚餘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此經原告自承不諱(見卷㈠第六一頁書狀),核與(卷㈠第五七至六十頁)電子郵件列印、網頁列印所示相符,參諸原告於一0一年二月八日對被告重申兩造間金錢債務餘額為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有(卷㈠第九六、九七頁)網路通訊列印足徵,原告業於一00年七月間免除被告本金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之金錢借貸債務及協議書所定之利息債務,並變更返還期限為每月一萬元(一00年九月起至一0一年二月止共半年期間每月五千元),亦足認定。
4原告既於一00年七月間免除被告本金逾一百五十萬元部
分之金錢借貸債務及協議書所定之利息債務,並約定返還期限為被告按月清償一萬元,自一00年九月起至一0一年二月止按月清償五千元,扣除被告計至一00年九月十九日止已清償之二萬五千元,被告僅尚積欠原告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原告得依變更後返還期限之約定請求被告按期返還。
5自一00年十月起至一0一年二月止,被告應返還原告二
萬五千元(計算式:每月五千元,共五個月),自一0一年三月起至本院宣示判決時即一0二年六月止,被告應返還原告十六萬元(計算式:每月一萬元,共十六個月),合計十八萬五千元,已屆返還期限;至剩餘一百二十九萬元應自一0二年七月起分一百二十九期、每月為一期,即至一一三年三月止,由被告按期返還一萬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自八十六年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累計訂有二百五十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原告得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每月定期償還本利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惟原告業於一00年七月間免除被告本金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之金錢借貸債務及協議書所定之利息債務,並變更返還期限為每月一萬元(一00年九月起至一0一年二月止每月五千元),扣除被告計至一00年九月十九日止已清償之二萬五千元,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其中十八萬五千元已屆返還期限,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十八萬五千元,及自一0二年七月起至一一三年三月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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