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4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向 薇蓁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8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1CBA26017、32-1AG483779、32-1AG476137、32-1AG4933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向薇蓁 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正新當舖」,嗣該車於民國95年11月5日經該當舖流當後賣出,已非異議人所使用,其後之違規行為均非異議人所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再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異議人縱未先向原處分機關為之,而逕向管轄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固無不可,惟仍須遵守上開「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之聲明異議期間。而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亦規定甚明。
三、查異議人於99年11月22日下午2時51分許、99年11月30日下午5時44分許、99年1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99年12月10日上許9時10分許,先後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經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8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分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1AG476137、32-1AG483779、32-1AG493374、32-1CBA26017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
300元之事實,有裁決書4份在卷可稽。而上開裁決書均係由異議人本人於100年8月22日親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收受之事實,有該裁決中心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查。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者,異議期間即自100年8月23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而異議人現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與原處分機關(址設高雄市新興區)位於同一直轄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據此計算異議期間20日,應以100年9月11日(星期日)為聲明異議之末日,因該日為假日,翌日即100年9月12日(星期一)亦係中秋節之假日,是該期間之末日遞延至100年
9月13日(星期二)始屆至,從而,本件至遲應於100年9月13日(含當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0年9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證,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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