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廖上瑱選任辯護人劉大新律師被告謝月卿選任辯護人 鍾靚凌 律師
郭清寶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廖上瑱、謝月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廖上瑱為天文宮之負責人,謝月卿則係天文宮之信徒,渠等明知對坐落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後方,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係分割自同小段735-1地號)、734-18地號及734-20地號等三筆國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無合法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源,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不得擅自佔用、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未經徵得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於民國92年8月10日後至95年12月24日間某日,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搭建鐵皮屋、石頭平台及階梯等地上物,並在石頭平台上擺放金爐及雜物。嗣因李廖上瑱及謝月卿於99年12月17日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第735-1地號土地)時,經該處派員於100年1月17日至現場勘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李廖上瑱、謝月卿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未經本判決引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即不贅述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坦承被告李廖上瑱為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天文宮」負責人,被告謝月卿為該宮廟之信徒。渠等為「天文宮」辦理法會時,為求有較寬敞之空間,遂推由被告謝月卿在鄰近「天文宮」外即如附圖所示位置,搭建鐵皮屋、石頭平台及階梯等地上物,渠等並在石頭平台上堆放金爐與雜物,且其二人嗣於99年12月17日一同向告訴人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第735-1地號土地遭拒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均辯稱:系爭土地自35年起即由與被告謝月卿同居之祖父與其家族搭建木屋而占有使用,伊二人是延續被告謝月卿祖父與父親佔用的範圍,於91年間進行修建,並非要竊佔系爭土地為己有,也無不法所有之利益。又縱認伊二人之行為合於竊佔之構成要件,惟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及同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三六三四號判決意旨與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號判決要旨,竊佔犯行應自被告謝月卿之祖父搭建木屋完成時即已成立,追訴權時效應自斯時開始計算,雖伊二人嗣後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為現狀,亦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且伊二人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與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云云。
二、經查:
(一)系爭土地乃國有土地,且由告訴人管理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 朱智新 在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
(二)又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石頭平台及階梯等地上物,均係被告二人基於宗教目的,由被告謝月卿在其父祖輩原來使用之木造工寮原地,進行整修、改建乙節,業經被告謝月卿在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且被告李廖上瑱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鐵皮屋等物是信徒即被告謝月卿好意提供借用的,被告謝月卿修理之後,好意讓大家臨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復在本院審理時,除重申前旨外(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另供稱:該鐵皮屋是被告謝月卿蓋的,物品也是被告謝月卿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及反面)。而告訴代理人 朱啟新 在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是已先搭好地上物才申請承租土地,故請被告切結表示地上物是其等所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8頁),參以卷附被告二人於99年12月17日申請承租第735-1地號土地所檢具之「地上物權屬切結書」,第一段即載明:「主體建築改良物及併同該主體建築改良物實際使用之居住、使用場所與附屬設施(○○○區○○段○○段○○○○○○號國有土地),確係本人所有」(見偵卷第19頁),而文末之立切結書人欄為被告二人之簽名,亦經被告二人在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顯見系爭土地之鐵皮屋、石頭平台及階梯等地上物,確係被告謝月卿所搭建並供其與被告李廖上瑱作為宗教目的而占有使用甚明。
(三)惟觀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7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2年1月6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拆前現場照片兩幀等資料(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可知當時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木造房屋而非現今之鐵皮屋。參以被告所提出,右下角拍攝日期顯示為「92.1.4」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當時坐落在系爭土地之房屋仍為木造材質,且屋頂覆以黃底黑字之物;另現今石頭平台之位置,當時僅為一片水泥材質之擋土牆,水泥擋土牆後方仍為布滿泥土、碎石及散落木棍之山坡地。再佐以被告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1年11月5日底片號碼91R85-96號、92年8月9日底片號碼92R91-180號之航攝影像,與其上經證人即系爭土地所在地里長 周葉長 所指被告謝月卿父祖輩使用之木造房屋位置(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可知該處屋頂為黃底黑字樣式,而核與前開被告提出之舊時現場照片吻合,益徵系爭土地上之定著物,在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2年8月9日拍攝影像前,仍為木造房屋與水泥擋土牆,故被告二人所辯本案之鐵皮屋、石頭平台及階梯等地上物係於91年間建造云云,不足採信。又觀諸被告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5年12月24日底片號碼95R56-205號、97年10月21日底片號碼081021b-452號航攝影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屋頂已變更為紅色樣式(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與本院於102年3月7日現場履勘所拍攝之鐵皮屋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本案由被告搭建之鐵皮屋、石頭平台及階梯等地上物,應係於92年8月9日翌(即10)日起至95年12月24日間完成。
(四)而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屋、石頭平台及階梯等地上物,係占用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且面積合計達五十五平方公尺乙情,有本院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及檢、辯雙方暨被告二人至現場履勘、測量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與勘驗之現場照片二十八幀(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2頁)在卷可參,復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1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在卷足佐,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用現況略圖」(見偵卷第15頁、第42頁)、「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3頁)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拍攝並提出之101年4月24日現場照片六幀(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附卷足憑。
(五)另由告訴代理人朱智新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38頁)與被告二人歷次之供述,可知被告二人使用系爭土地時,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再參以卷附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0年6月17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地上物權屬切結書」、「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資料(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亦可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無合法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源。
(六)被告二人雖均辯稱被告謝月卿之祖父自35年起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伊二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不知系爭土地屬告訴人所有云云,並提伊祖父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伊祖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舊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空照圖(見外放附件袋及本院卷第58頁至第69頁)、被告謝月卿之父之死亡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40頁)與被告謝月卿繳納水電之證明(見本院卷第41頁),且證人周葉長及被告之鄰人 謝廷國 在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等在多年前均曾見到系爭土地上有搭建木造房屋使用,後來由被告謝月卿整修、改建為現存之鐵皮屋、石頭平台及階梯等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2頁)。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構成要件之一為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只需行為人認識土地係他人之不動產,並進而決意加以竊佔之主觀心態,即具竊佔故意。依被告謝月卿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之人員某日去巡山,要伊去申請,伊為了合理、合法才去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又被告李廖上瑱在偵查中亦曾供稱:我們整理那個地方,讓大家使用,我們有向里長申請等語(見偵卷第38頁)。是由被告謝月卿對告訴人之人員要其申請租賃時,被告謝月卿非但未曾質疑系爭土地是其本人或其家族所有或已長期占有使用,反而還積極配合申請租賃之態度,與被告二人在整理系爭土地時,亦曾向里長提出申請之舉止,均足證明被告二人明知渠等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權源,方會有上述希望能取得合法使用權限之行為。則被告二人既明知渠等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限,仍在其上如附圖所示位置搭建鐵皮屋、石頭平台及階梯等地上物,藉此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部分,置於自己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排除所有權人之使用權能,顯見被告二人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故其二人所辯無竊佔故意及不法意圖云云,不足採信。
(七)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竊佔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查考。故竊佔罪應自竊佔行為成立之日起算。查被告二人係於92年8月10日至95年12月24日間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石頭平台及階梯等地上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二人本件竊佔犯行之完成日,以最有利之方式認定,應為92年8月10日,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第二條第一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被告行為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又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將範圍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且因本件被告二人無論依刑法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又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修正後之該條款則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渠等,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罪疑惟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五)綜上,本件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科,先此敘明。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雖辯稱本案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計算追訴權時效,且時效亦已完成云云。然則:
(一)本件被告二人本件竊佔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依修正前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即自行為完成時起算十年。是依對被告二人最有利之方式認定,應自92年8月10日起算至102年8月9日止。
(二)又按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稱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事實上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係於100年9月27日委請告訴代理人朱智新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出告訴,該分局於101年5月1日函送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4日收文,其後於101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乙節,有告訴代理人朱智新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年5月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上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6日北檢治露101偵10173字第8891號函文與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偵卷第4頁、第1頁,本院卷第1頁)在卷可考。是以,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於101年5月4日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送後,因已開始實施偵查,追訴權即無不行使之情形,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於102年8月9日即追訴權時效完成前,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已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從而被告二人所辯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云云,即無理由。
(三)至被告二人所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三六三四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號判決,辯稱:竊佔犯行應自被告謝月卿之祖父搭建木屋完成時即已成立,追訴權時效應自斯時開始計算,渠等嗣後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為現狀,亦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云云。惟觀之上開實務見解,其犯罪事實均為同一行為人在最初為竊佔之行為後至其犯行遭查獲前,期間曾另予改建,與本案係由被告謝月卿之父祖與被告二人分別搭建木造工寮與鐵皮屋、石頭平台及階梯等地上物之事實迥異,是上開見解自無從比附爰引作為被告二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竟仍予以竊佔,所為非是,且依系爭土地於93年1月、96年1月及102年1月之公告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五百元、三萬六千七百元及四萬四千八百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在網路公告之土地現值(見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證四)可資查考,並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所規定,相當於土地及建築物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可知被告二人長期竊佔系爭土地所得之犯罪利益非微(按告訴人就刑事附帶民事之部分,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六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及法定年息與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按月給付一萬零二百六十六元,見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2頁),且被告二人犯罪後先否認有搭建鐵皮屋等地上物之行為,其後則託詞該地上物有部分乃信徒奉獻而拒不拆遷,顯見被告二人毫無悔意,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暨其等犯罪之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二人均非有利,應依修正前之刑法,併諭知被告二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實施,因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合於減刑之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就其所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