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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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智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8日19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村○路○巷○號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4月12日20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警惕,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