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70、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世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6月20日晚間7時25分,為警採尿送驗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案,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7月27日下午4時16分,為警採尿送驗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案,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世明固坦承上揭兩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均係其親自排放並予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伊有在海總吃精神科的藥,吃了10幾年了,伊不知道為何驗尿報告呈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6月20日晚間7時25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警卷一第2頁);而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580ng/mL、20,800ng/mL,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106年7月27日下午4時16分許,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屬實(見警卷二第5頁);且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510ng/mL、8,25
0ng/mL,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業堪認定。
(三)而被告雖均否認其於員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之前96個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有各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頻率、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上述方式分別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揆以上開說明,應均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又上揭兩次採集之尿液檢體,顯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檢驗閥值,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濃度為100ng/mL、500ng/mL甚多,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4日、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可查;另參以被告雖辯稱其有服用醫院之精神科藥物,卻未能提出查獲前曾因所稱疾病前往醫院就診之就醫紀錄或服用藥品之相關證明,亦未能釋明該等物品中具有何種成分,可能導致尿液檢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事;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現行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文存卷可憑。從而,依上開各情互析,顯足認被告係在為警採尿時,即106年6月20日晚間7時25分、
106年7月27日下午4時16分,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致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無訛,其前揭所辯,僅屬推諉卸飾之詞,核無足採,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均堪認定,而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次犯行,揆以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各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多次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顯然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並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另念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