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邵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邵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邵文於民國106年9月24日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春日鄉力里村「高杉網咖」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30分至同日5時28分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不慎自撞該處民宅鐵捲門桿而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並經警委託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對其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326mg/dL(即0.326%),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邵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7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年7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2
6MG/DL(即0.326%),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標準值甚多,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此不慎自撞路旁民宅鐵捲門桿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