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瑞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瑞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106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更正為「於106年9月11日19時55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且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於本案前未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及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被告朱瑞華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瑞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8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6年9月11日17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時,發現朱瑞華在場,經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朱瑞華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確於上述時間於警局│││查中之供述│同意接受採尿送驗,且親自封││││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前述││││時間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朋友在吸安非││││他命,而吸到云云。│├──┼──────────┼─────────────┤│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664號)││├──┼──────────┼─────────────┤│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證明依常理判斷,若與施用第│││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93年7月30日管檢字│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第0000000000號函│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左列函││││文在卷可參。是依前開函釋見││││解可知,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然觀之本件被告前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所檢出代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達66940ng/ml,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3400ng/ml││││乙節,已遠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此觀之,自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時,而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準此,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自無足採││││信。│├──┼──────────┼─────────────┤│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表、矯正簡表各1份│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劉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