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楷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79、5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楷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新臺幣拾萬捌仟伍佰參拾參元,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楷捷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且未因祖母患病而急需醫療費用之情形,惟因其資力不佳,無法貸款購車,為取得車輛自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間,在○○市○○區之○○○○前,向陳○○佯稱:因祖母生病需工作賺取醫藥費,需購買車輛供工作使用,並允諾將會依約繳付該車之貸款並簽立本票以供擔保,委請陳○○出名代為購置車輛。陳○○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林楷捷確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同意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出借林楷捷使用。2人遂於104年9月8日,在不知情之李○○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在○○市○○區○○路○○○號之店面內,與林楷捷簽立代購車輛協議書,約定由陳○○出面貸款,並購得本案車輛後出借予林楷捷使用,林楷捷則應負擔日後之車貸、稅費等,並應於20個月後即購回本案車輛,林楷捷則應支付陳○○新臺幣(下同)8萬元作為報酬。雙方並約定由林楷捷簽立本票1紙,供陳○○作償還貸款之擔保。陳○○遂於同月9日,在前揭店內與該車原車主蔡○○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約定以34萬元之代價購得該車,林楷捷則於同月10日貸款通過並撥款後,持有該車,而詐得自該日迄至106年12月13日(本案辯論終結日),共計使用本案汽車2年3月4日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0萬8,533元而得逞。惟嗣後林楷捷一期均未繳納該車之貸款,陳○○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楷捷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05、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見偵一卷第14至
15、47)、證人李○○(見偵一卷第45至46頁)、蔡○○(見偵一卷第46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代購車輛協議書、本票、R+CAR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過戶登記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1份等(見偵一卷第5至7、50至55、65頁、偵二卷第3至12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致告訴人誤信而購入本案車輛後,交給被告使用等情,均已如上述。而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於被告支付本案車輛之車貸完畢前,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仍為告訴人,而由告訴人出借予被告使用而已,是被告所取得者,應係使用本案車輛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成年後尚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前階段均否認犯案(見偵一卷第32頁、本院審易卷第60頁),然最終仍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卷第75至76頁),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日薪0,000元(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上開犯罪行為持續時,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係使用本案車輛之利益,已如上述,然此一利益應如何計算?就此,告訴人出名代購本案車輛,並出借與被告,被告則應支付告訴人8萬元;上開約定出名、出借之期間為20個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明確(見偵一卷第47頁),並有代購車輛協議書在卷可參(見該協議書第10點,偵一卷第5頁)。依此,被告使用本案車輛每月之利益即為4,000元(計算式:8萬/20=4,000)。而就被告使用本案汽車之期間部分,被告自104年9月10日起,取得本案車輛之使用權後,因本案車輛於該日後不詳時間,因被告與他人發生衝突,遭不詳之人扣走,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106年12月13日),仍未歸還告訴人,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05頁),然此一因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於計算使用期間時,即不得以被告未實際使用本案汽車,而扣除之。亦即,被告就本案車輛自其自104年9月10日開始使用時起,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之106年12月13日,仍未能返還告訴人,仍應認為被告就此期間均享有使用車輛之利益。從而被告於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後,即為10萬8,533元(計算式:4,000*【2*12+3】+4,000/30*4=108,533,小數點下第一位四捨五入)。而上開使用利益性質上既無從執行沒收,則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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