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顯欽選任辯護人陳煜昇律師被告黃敏璋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顯欽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曾顯欽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
黃敏璋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黃敏璋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於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曾顯欽、黃敏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6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院卷11至14頁)。
3.本院106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含截圖)。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3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該3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而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曾顯欽、黃敏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曾顯欽、黃敏璋與 劉榮煌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審酌被告曾顯欽、黃敏璋正值青年,身心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曾顯欽、黃敏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魚獲)之價值,及被害人 陳水良 表示魚獲價值不大,願意原諒等語(見本院106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及陳水良、曾顯欽和解書1份),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紀錄(分見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曾顯欽、黃敏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曾顯欽、黃敏璋觸犯本件刑章固屬不該,惟念刑罰本質既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而被告曾顯欽、黃敏璋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業經被害人陳水良表示願意原諒,請求給予被告2人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106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茲念被告曾顯欽、黃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曾顯欽、黃敏璋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曾顯欽、黃敏璋與劉榮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均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為其等犯罪所得,惟被告曾顯欽、黃敏璋供稱:如附表所示物品, 嗣均 逃逸,我們都沒有帶回去等語(見本院106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而無法認定本案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狀況,則被告曾顯欽、黃敏璋與劉榮煌既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就本案個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自估算以三人均分為適當;又上述犯罪所得,並未經實際返還被害人(被害人與曾顯欽係無條件成立和解,見上述和解書),且既均經被告曾顯欽、黃敏璋供稱均已逃逸,顯有全部無法沒收情事,故就被告曾顯欽、黃敏璋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價額即166元(500元/3=166元,元以下因無法除盡,且金額微薄,認尚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捨去),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以宣告追徵其犯罪所得價額166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玉芬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得物品名稱│數量│價值│├──┼───────────┼────────┼───────┤│1│石頭鰻魚│1隻│合計價值約新臺│├──┼───────────┼────────┤幣500元││2│花蟹│1隻││├──┴───────────┴────────┴───────┤│上述物品,被告曾顯欽、黃敏璋各分得三分之一。│└───────────────────────────────┘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666號被告曾顯欽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敏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顯欽、黃敏璋及及劉榮煌(劉榮煌另行通緝)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晚間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蚵子寮安檢所對面之蚵仔寮漁港處,由曾顯欽提起陳水良繫在岸邊柱子而垂放於港區水裡塑膠籃,竊取石頭鰻魚及花蟹各1隻後(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再分別將上開漁貨放入黃敏璋手持之手撈網及劉榮煌所攜帶之白色塑膠桶。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顯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黃敏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水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 陳欣瑜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及監視器畫面資料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曾顯欽、黃敏璋及同案被告劉榮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顯欽、黃敏璋與同案被告劉榮煌就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檢察官倪茂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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