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
行更正為:甲○○前因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民國96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
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
且前已有竊盜前科,又違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
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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