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壢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2
月13日楊警分刑字第09780004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鑫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從事資源回收買賣業,於民國96年12月間至97年1月25日,
在桃園縣○○鎮○○路○段○號鑫兆資源回收場內,多次收
受來歷不明之汽車鈑件牟利,認其從事回收買賣業,發現來
歷不明之物品時,未迅即報告警察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
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
之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三、
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四、單獨宣告沒
入者。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
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以上第一項)前項警察機
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
、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
裁定。(以上第二項)」、「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
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
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移送之
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
分別於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案件
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本法第九十二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
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
在準用之範圍。」,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8條、第21條亦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
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
1項所定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
院裁罰,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之規定,簡易
庭應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聲請)駁回之裁定(或為
不受理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
、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
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二、發現槍械、彈藥或其他
爆裂物,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以上第一項)前項第一款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以上第二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及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
之事務管轄規定,地方法院簡易庭僅就本條第2項非行有管
轄權;移送機關既認定被移送人係涉犯本條第1項第1款之非
行,本院就本件無事物管轄權,應退回由移送機關自行處罰
。
四、按所謂「情節重大」者,參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
辦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情節重大」,應審酌⑴手段與
實施之程度,⑵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⑶違反義務之程
度,⑷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⑸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
程度等事項認定之。經查:被移送人對於收買系爭汽車鈑件
固不爭執,惟供稱:伊有問 王興巨 、 江義雄 廢鐵來源,渠等
告以係公司不要之廢料,伊每筆買賣均有製作來源資料,並
有要求販售者出示身分證件等資料登記備查並提供給警方等
語,王興巨、江義雄於警詢時亦陳稱:被移送人有問汽車鈑
件從何而來,渠等告以係公司內之廢鐵,因渠等身著順益汽
車公司之制服,故被移送人沒有懷疑,每次販賣被移送人均
有開單據等語。互核其供述之內容,可知王興巨、江義雄將
系爭汽車鈑件出賣予被移送人時,係身著公司制服假公司員
工名義而為,故被移送人主觀上因之對取得系爭汽車鈑件之
來源並未起疑,是被移送人縱或有收受來歷不明之系爭汽車
鈑件,而未迅即報告警察機關,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然核其情節,顯然尚未達「情節重大
」程度,且亦查無其先前曾有違反同條規定之非行記錄,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列印畫面1份在卷可稽,足徵本
院自不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規定而就上開移送非
行事實取得事務管轄權,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