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英賢 即祭祀公業 許文旺 管理人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2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2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聲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排除妨害事件,經本院95年度斗簡字第284
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5分之2,
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中計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50元,支出土地測量費用5,600元
、圖說費用450元,合計為7,600元,有收據在卷可參,應由
相對人依上開比例共同負擔(即相對人各分擔5分之1)。至
聲請人所提其餘土地登記謄本費用、裁判費用、測量費用,
均非上開事件訴訟中所支出,乃得否於其他訴訟或執行事件
聲請確定費用額之問題,不得於本件聲請,應予剔除。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確定相對人各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