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53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整,及如附表
一暨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9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
約,借得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
年1月20日起至101年1月2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67%
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壹期共分84期,自第一
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被告尚欠貸款本金279,368元迄未清償,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9日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
借得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
年5月3日起至101年5月3日止,按自借款日起以一個
月為壹期共分84期,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
息自貸放日起,前六期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年息3.39%按月機動計息,末六期依原告公告之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39%按月機動計息,中間期數
起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7.89%採按月
機動計息,如遇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自調整日
起隨同調整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借款本息至94年9月20日
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被告尚欠貸款本金192,023元迄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故爰依兩造間借款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上述本金總計471,391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
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歷史利率及匯率查詢單及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