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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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64、10415、13978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敬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4日16時許,在彰化縣00市000路0巷與00路00
段00巷口,見 蕭明昌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未關,遂進入該車翻找財物,並竊取蕭明昌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隨後花用殆盡。
㈡於112年4月18日20時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前,徒手打開 吳文勝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蒐尋財物未果而未遂。
㈢於112年5月16日2時2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徒手
打開 黄杏微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並竊取 黃杏微 置於其內之現金900元,隨後花用殆盡。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明昌、吳文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杏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施,惟未發生竊
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於112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編號11所示前科)在卷可稽,被告係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①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4月(3罪)、6月(2罪)確定;③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遭刑罰仍未予改進,再犯本案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係犯竊盜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另有妨害自由、詐欺、侵占、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狀況為未婚,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手法相近,暨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112年4月4日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於112年5月16日所竊得之現金900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林敬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林敬昌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㈢林敬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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