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執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涉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文書並未設有寄存送達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其送達效力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上開10日期間之起算點,係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惟有鑑於沒收保證金乃不利益於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茍無急迫之情事,自應慎重予以認定,避免造成人民財產權之不當損害。經查:被告乙○○因犯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14863號案件執行之際,業經該署依法傳喚、拘提而未能到案執行,顯已逃匿等情,雖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訊問筆錄及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然本件具保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執字第14863字第19861號追保函,通知其應於民國96年
3月22日上午10時帶同被告前往該署報到執行,嗣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遂於同年3月13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豊派出所,有卷附該函暨送達證書各一份可佐。依上說明,前開函文依法應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迄「96年3月23日」起,始生送達之效力。惟聲請人係命具保人應於「同年3月22日」攜同被告前往報到執行,然當日與前開寄存送達之日相距未滿10日,尚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難據以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之依據。從而本件仍應由聲請人依法傳喚後,再為適法之處理。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容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