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818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6
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