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字第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96,989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
序之規定。次查,兩造於現金卡契約書第15條雖約定因本借
款涉訟時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固有該約定
條款可證。然本件原告為法人,而上開記載合意管轄約定之
約定條款係以繕打方式作成,契約內容均係事先擬妥,故該
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又被告為自
然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
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是依前揭說
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再查,被
告住所地位於雲林縣,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書記官李宗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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