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11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恢復原職事件,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
計算裁判費如下:
(一)按勞工對雇主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應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自民國88
年4月1日起受被告僱用,未約定僱傭期間,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43,000元。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此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另因原告在被告處
工作未滿15年以上,尚無勞動基準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
之適用,依同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推算僱傭契約
關係存續期間逾10年(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滿60歲時
為106年7月18日,自原告主張權利開始日為94年間起至
106年7月18日,已逾10年,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以10年計算),故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
160,000元(計算式:43,000×12×10=5,16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0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勞工法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費用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