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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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彰簡字第7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陳明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1月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