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玉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84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31日上午10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將高雄市○鎮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二、三樓部分出租予被
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94年4月30
日被告尚積欠租金1萬1000元;於94年5月1日原告又與被
告重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
金1萬2,000元,租賃期間自94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
日止,惟被告於94年12月1日起即無繳納租金,至95年4月
30日租期屆滿共積欠5個月租金6萬元,加計前開積欠租金
1萬1,000元並扣除被告之妻嗣後已支付原告3萬元,被告
欠租部分尚有4萬1,000元未支付。租期屆滿後,原告數度
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約,並經伊以高雄草衙郵局000000-0第15
7號存證信函定期間催告被告遷讓該屋返還之,均未獲置理
,即拒不返還租賃物,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迄未遷讓。原
告乃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於租賃期間所積欠
租金共計4萬1,000元之事實(另原告對於被告於租期屆滿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業經撤回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