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17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昱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昱欽與 黃秀芳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因雙方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凌晨
2時57分許,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以臉書傳送「如果你堅持要不可能在一起,那我只要幾張這片,讓大家知道(原訊息漏載「知道」)妳劈腿,然後另一個男的搶別人女朋有,不信你可以試試(原訊息誤載為事實)看,只要我把事實說出去。」、「一、跟那個男的分開離開他,乖乖回來我身邊,因為禮拜六那件事(原訊息誤載為見識)不能怪我就算妳不說妳媽也會打給阿姨,阿姨也會打給你媽是妳自己一整晚(原訊息誤載為完)住別人家自己嘴巴要說謊,我根本(原訊息誤載為跟本)不該承受這些分手何玩可能。」等語之訊息與黃秀芳,致黃秀芳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居所收受上開訊息而畏怖名譽受損,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黃秀芳,使黃秀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秀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昱欽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臉書訊息翻拍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徒因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竟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恐遭不測危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