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豪
高啟洲共同選任辯護人劉湘全律師
白乃云 律師周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5號、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佳豪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能、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高啟洲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能、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能、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鄭佳豪(綽號Ellen)、高啟洲(綽號阿G)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凌晨0時許,與友人 陳奕文 相約在臺北市○○區○○路「○○○○」夜店飲酒作樂,期間鄭佳豪、高啟洲向A女(綽號 布丁 ,代號0000000000,真實年籍、姓名詳卷)、B女(綽號 台台 ,代號0000000000,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搭訕,邀請A女、B女一起玩遊戲、飲酒後,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五人一同離開○○○○夜店搭乘計程車離去,此時鄭佳豪、高啟洲見A女、B女已不勝酒力,陷於不能、不知抗拒狀態,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鄭佳豪、高啟洲先指示計程車司機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樓「○○○○旅館」樓下,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由鄭佳豪攙扶當時已因酒醉不省人事、癱軟在鄭佳豪身上之A女、高啟洲攙扶亦因酒醉不省人事之B女下車,進入○○○○旅館投宿,由服務員 汪永珠 交付312號房鑰匙予高啟洲、及交付320房鑰匙予鄭佳豪,不知情之陳奕文則獨自搭乘計程車返家。鄭佳豪旋將已因酒醉不省人事之A女扶進320號房內,利用A女酒醉不能、不知抗拒之際,將A女之下身衣褲褪去,將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一次。
(二)高啟洲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亦將已因酒醉不省人事之B女扶進312號房內,利用B女酒醉不能、不知抗拒之際,將B女之下身衣褲褪去,將性器官插入B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一次。
(三)鄭佳豪於對A女乘機性交後,為A女穿上下身衣褲,因思提早離去,即撥打行動電話及傳送簡訊予高啟洲,告知高啟洲伊在320號房、要向高啟洲拿傘,高啟洲即前往320號房前,將折疊式雨傘交予鄭佳豪後,鄭佳豪即先行離去。此時高啟洲見鄭佳豪未將320號房門上鎖,色心再起,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 啟門 進入320號房內,見A女仍因酒醉意識不清,高啟洲另行起意,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不能、不知抗拒之際,將A女之下身衣褲褪去,將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一次。高啟洲於對A女乘機性交後,為A女穿上下身衣褲,再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離開320號房,返回312號房。
嗣經A女酒醒後,發覺自己遭以俗稱「扛屍」之方式性侵害,復擔心友人B女可能也遭性侵害,遂於同日凌晨4時許,撥打電話予男友 吳明帝 ,邊走至櫃臺向汪永珠詢問B女所在位置,A女再前往312號房敲門、按電鈴,高啟洲開門後,因擔心吳明帝到場引發衝突,遂留下行動電話門號予A女、B女後離去。後經吳明帝報警到場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鄭佳豪、高啟洲二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鄭佳豪、高啟洲二人、及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汪永珠於偵查時證述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為認事用法之依據,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佳豪、高啟洲二人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A女、B女搭訕、玩遊戲、飲酒後,前往○○○○旅館,分別攙扶A女、B女進房,嗣被告鄭佳豪有與A女在320號房內為性行為,被告高啟洲有與B女在312號房內為性行為,高啟洲再前往320號房與A女為性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被告鄭佳豪辯稱:當天在夜店認識兩個女生,玩遊戲有喝酒,之後便在舞池跳舞親熱,有親密接觸,將近2點40分左右離開夜店,上計程車前有詢問布丁要怎麼走,她回答跟我走,我說帶她去旅館休息,她說「嗯」,接著與高啟洲、台台,陳奕文,五個人搭計程車離開,到了旅館下車,我們便一起走進去搭電梯,到旅館住宿,登記完之後,一起走到房問,在房間內我與布丁有親吻、擁抱、撫模,我脫下我的衣物,幫布丁脫下她的上衣,布丁自己脫下她的褲襪及內褲,接著親吻、擁抱及撫模,布丁自行為我口交,隨後發生性關係,結束之後,我幫她穿回衣服,她也配合穿上褲子與褲襪,她說她要上廁所,我說要陪你去嗎,她回答不用,然後自己上廁所,出來的時候她躺在床上睡覺,我告訴她我要先走了,接著我傳簡訊給高啟洲,請他拿雨傘來,拿到雨傘,我就離開旅館云云。被告高啟洲辯稱:我接到訊息,過去找鄭佳豪,鄭佳豪說要拿雨傘,我又回房間拿雨傘給鄭佳豪,鄭佳豪離開,我要回房間時,聽到布丁有叫我,我才進去,我一進去開燈,坐在床邊,與布丁有對看一下,自然就也延續下去,我才關燈,發生關係後,我回312房,就躺在台台旁邊,繼續與她擁抱,過沒有多久,布丁很緊急衝過來敲門,說她男朋友要來了怎麼辦,我當下要開門,台台阻止我說不要開,過了幾分鐘之後,他們兩人有通話,我一直站在門旁,隨時要開門,台台也說先不要開,台台也有說她男朋友怎麼會知道,她男朋友怎麼會來,後來我開門讓布丁進來,他們好像在說男朋友要來了怎麼辦,有叫我找鄭佳豪回來,我為了避免發生衝突,就先離開了云云。辯護意旨另主張:本案係A女、B女至夜店欲結交異性尋歡作樂,進而分別與被告鄭佳豪、高啟洲二人發生所謂「一夜情」之合意性交行為,後因A女徹夜未歸,招致A女之男友以電話質問,A女為恐男友責難,所以A女向B女及高啟洲表示伊男朋友要來了,B女還要求高啟洲先不要開門,所以A女才會在312號房外等了數分鐘。觀諸A女於○○○○旅館櫃檯,面對證人汪永珠詢問發生何事,始終含糊其詞,從未求救或請求協助報警,反而是不斷接聽疑似男友所打來之電話,指引通話對象前來○○○○旅館接自己,便可得證。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鄭佳豪、高啟洲二人應為無罪等語。是本案之爭執要點即為:(一)被告鄭佳豪與A女為性行為,是基於A女同意合意性交?或是趁A女酒醉意識不清而乘機性交?
(二)被告高啟洲與B女為性行為,是基於B女同意合意性交?或趁B女酒醉意識不清而乘機性交?(三)被告高啟洲與A女為性行為,是基於A女同意合意性交?或趁A女酒醉意識不清而乘機性交?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上揭有關被告鄭佳豪、高啟洲二人有於前開時、地,與A女、B女飲酒後,前往○○○○旅館,分別攙扶A女、B女進房,嗣被告鄭佳豪有與A女在320號房內為性行為,被告高啟洲有與B女在312號房內為性行為,後因被告鄭佳豪撥打電話及傳簡訊予被告高啟洲,被告高啟洲前往
320號房,被告鄭佳豪先行離開幸福戀人旅館,被告高啟洲再進入320號房內與A女為性行為後,返回312號房,後A女前往312號房敲門、按門鈴等情,為被告鄭佳豪、高啟洲二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A女、B女、陳奕文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夜店、○○○○旅館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鄭佳豪、高啟洲二人辯稱:其等與A女、B女在LAVA夜店內有親吻等親密接觸乙節,業據在場證人陳奕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看到他們兩對牽手、親吻與抱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且依卷附○○○○夜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鄭佳豪與A女、被告高啟洲與B女,確有摟腰搭肩等動作(見101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第104-107頁),是被告鄭佳豪與A女、被告高啟洲與B女,在○○○○夜店內確有親吻等親密接觸,堪可認定。
(三)被告鄭佳豪、高啟洲、A女、B女四人離開○○○○夜店時,係由被告鄭佳豪扶A女的腰走出,A女步伐正常;B女在步行走出○○○○夜店時,雖由被告高啟洲攙扶,但仍能靠自己的意識行走,於上樓梯時尚有撥頭髮之動作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夜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89頁背面),並有○○○○夜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 (見101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第104-107頁),參酌被告鄭佳豪於警詢時陳稱:A女、B女都因為酒醉而步履不穩,所以我攙扶A女,而 阿居 攙扶台台至○○○○門口搭計程車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1613號卷第10頁),是A女、B女離開○○○○夜店時,雖因酒醉而步伐不穩,然其等尚有意識能力等情,亦堪認定。
(四)A女、B女未同意與被告鄭佳豪、高啟洲二人發生性行為。
1、查當事人之一方同意與他方為牽手、親吻、抱抱等親密行為,與是否同意與他方發生性行為係屬二事,換言之,當事人之一方同意與他方為牽手、親吻、抱抱等親密行為,不代表也不等於同意與他方發生性行為,此為尊重個人身體、性自主決定自由之基本原則,亦為普世共通之價值。此觀當代年輕人間將牽手、親吻、抱抱、發生性行為等階段,分別暱稱為一壘、二壘、三壘、本壘亦明。另在夜店飲酒作樂,如欲發生一夜情,仍須徵得雙方當事人之同意,在不違背法律規範之範圍內,亦屬前開個人性自主決定自由之範圍,自應予以尊重。然若係趁女子飲酒後意識不清,不能或不知抗拒,遂乘機與之發生性行為,則已屬俗稱之「扛屍」性侵害行為甚明。
2、查A女、B女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沒有同意要與被告鄭佳豪、高啟洲二人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第
193頁背面),證人陳奕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晚在○○○○夜店裡,以及離開○○○○夜店時,不記得是否曾聽聞被告鄭佳豪跟A女說他們離開○○○○夜店後要去哪裡,也不記得被告鄭佳豪供述:上計程車前,他有問A女要怎麼走,A女回答要跟鄭佳豪一起走,被告鄭佳豪說要帶A女去旅館,A女說「嗯」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背面、第168頁)。
3、而被告鄭佳豪於警詢時陳稱:我跟阿居上車前問A女、B女要去哪邊,「他們都沒回話」,我們又問要怎麼回去,「A女就回說跟你走」,我問A女到飯店休息,「A女就說好」云云(見100年度他字第11613號卷第10頁)。被告高啟洲則於警詢時供稱:我上車先問要上那邊,「沒人回答」,我就說那我們去旅館休息一下,「B女回說好,A女仍然沒反應」;「鄭佳豪要求四人一房,而我不願意」云云(見100年度他字第11613號卷第14頁)。是被告鄭佳豪、高啟洲二人對A女、B女有無同意前往旅館休息過夜之供詞齟齬,遑論A女、B女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同意與被告鄭佳豪、高啟洲二人發生性行為。
(五)又B女在被告高啟洲向櫃檯人員汪永珠辦理登記期間,至由被告高啟洲攙扶進入312號房,其頭部自始至終均垂著,右手勾著被告高啟洲的脖子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旅館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而A女、B女在○○○○旅館櫃檯前,已不支癱軟,分別掛在被告鄭佳豪、高啟洲二人身上,係由被告鄭佳豪、高啟洲二人扶進入房間等情,亦有○○○○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第92-99頁)。是A女、B女於進入○○○○旅館時,已因酒醉意識不清,洵堪認定。而酒醉陷入意識不清狀態,有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情形,亦有酩酊大醉、呼呼大睡情形,不一而足。然本案依前開證據,已足認定A女、B女於進入○○○○旅館時,已因酒醉意識不清,不支癱軟,辯護意旨此部分徒以臆測推論A女、B女僅係有酒意,而非酒後無意識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六)被告鄭佳豪見A女處於酒後意識不清,乃起意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
1、查被告鄭佳豪於警詢時供稱:「性行為後我幫A女穿上全身衣物,跟她說要先走,她因為睡著沒回答」,我便撥打電話給阿居說要先走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1613號卷第10頁背面)。依社會生活經驗法則,男女情投意合發生性行為,或有前戲做足,纏綿悱惻,或有乾柴烈火,一發不可收拾,然於發生性行為後,「女方睡著,而由男方為女方穿上全身衣物」,則屬難以想像,是被告鄭佳豪前開行為,已悖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
2、而被告鄭佳豪於對A女為性行為後,並未留宿○○○○旅館,亦未徵詢A女意見,即拋下酒醉沈睡中之A女先行離去,顯見A女於遭被告鄭佳豪為性行為時,確實處於酒醉意識不清,不能、不知抗拒狀態,亦可徵被告鄭佳豪獸慾得逞後一走了之惡劣心態。
3、再A女於100年12月23日案發當日,經警到場處理後,隨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受有後繫帶新裂傷0.5公分之傷害,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2385號卷第46-47頁)。A女所受此部分之傷害,雖無法確認究係因鄭佳豪或高啟洲何人造成,然依該受傷部位,足可認定係因當日遭受性侵害所造成無訛。
4、是本案被告鄭佳豪係見A女處於酒後意識不清,不能、不知抗拒狀態,乃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鄭佳豪辯稱:A女有同意與伊發生性行為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七)被告高啟洲見B女處於酒後意識不清,乃起意對B女為乘機性交犯行。
1、查被告高啟洲於警詢時供稱:我便攙扶B女先搭乘電梯,「因為ELLEN要求四人一房,而我不願意」,然後我便與B女進入312號房,B女先躺在床上,我便脫的剩T侐及內褲坐在床上,「此時B女自己起身脫鞋子後就繼續躺著睡」‧‧‧,可是後來因為酒醉性器官稍微軟掉,而且知道自己無法射精,所以就沒又繼續抽插,二人擁抱著睡覺。後來不知道過了多久,ELLAN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先走,叫我過去,我便起身穿著外衣外褲帶著312號房鑰匙去
320號房門口找ELLAN,我問ELLAN「有沒有弄布丁」,他回說有,他說他先走了,因為他門沒關,「我看見布丁衣著完整躺在床上睡覺」,所以我便靠過去親她脖子‧‧‧,沒幾分鐘我就射精在床舖上,「我再替她穿上內褲及褲子」後,我便穿外褲及鞋子回312號房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1613號卷第14-15頁)。此部分已足認定被告高啟洲起意與B女為性行為時,被告高啟洲認知B女係因酒醉處於睡覺狀態,乃趁B女酒醉不能、不知抗拒之際,對B女乘機性行為甚明。
2、嗣被告鄭佳豪因欲先行離去,而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被告高啟洲,而向被告高啟洲拿雨傘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幸福戀人旅館監視錄影光碟:「高啟洲走出312號房時,左手有拿折疊式雨傘,鄭佳豪離去時,手有持折疊式雨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
3、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鄭佳豪與A女、被告高啟洲與B女係分別發生所謂一夜情之合意性交云云。然依被告高啟洲前開證述,被告鄭佳豪有提議要四人一房(其目的或係要節省些許開房間費用,然更有合理懷疑是被告鄭佳豪欲與被告高啟洲對A女、B女乘機進行群交、雜交之意圖),然為被告高啟洲反對,此時並未見被告鄭佳豪、高啟洲二人有何徵詢A女、B女意見之舉,足以佐證A女、B女當時已陷於酒醉不知抗拒狀態,被告鄭佳豪、高啟洲二人始未多此一舉徵詢A女、B女意見。況被告高啟洲於與B女為性行為後,接到被告鄭佳豪之電話及簡訊,在B女仍處於酒醉昏睡之情形下,未告知B女即前往320號房,另見A女躺在床上睡覺,另行起意對A女為性行為,亦顯見被告高啟洲見異思遷,色慾薰心之心態。辯護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八)被告高啟洲見A女仍處於酒後意識不清,乃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
1、查被告高啟洲於警詢時供稱:我問ELLAN「有沒有弄布丁」,他回說有,他說他先走了,因為他門沒關,「我看見布丁衣著完整躺在床上睡覺」,所以我便靠過去親她脖子‧‧‧,沒幾分鐘我就射精在床舖上,「我再替她穿上內褲及褲子」後,我便穿外褲及鞋子回312號房等語(見
100年度他字第11613號卷第14-15頁)。
2、依被告高啟洲前開供述,A女當時係在睡覺,並未詢問被告高啟洲B女現在何處?在做什麼?亦未如被告高啟洲詢問被告鄭佳豪「有沒有弄布丁」之情狀,詢問被告高啟洲「有沒有弄台台」?故在同行友人B女不知所蹤之情形下,A女又如何會同意與被告高啟洲發行不帶保險套之危險性行為?發生性行為後,又何須被告高啟洲為A女穿上內褲及褲子?被告高啟洲又何須於凌晨3時45分至3時54分之短短十分鐘後匆匆離去。
3、再A女於走出320號房前往櫃檯與服務員 汪明珠 之對話顯示:
A女:「那個女生現在應該很危險,兩個男生在她房間」。
A女:「你知道這邊靠近那邊嗎?」汪永珠:「饒、、饒河街夜市」。
汪永珠:「你們也不要喝那麼多,喝那麼多」。
A女:「我要先救 阿台 ,阿台還在裡面,怎麼辦,阿
她跟另外一個男生在裡面」。汪永珠:「你自己都走不穩了」。
A女:「我不想去那個房間」。業經依本院勘驗○○○○旅館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對話譯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2頁)。堪認A女於走出320號房前往櫃檯詢問汪明珠時,A女主觀上仍以為B女可能遭受被告鄭佳豪、高啟洲二人為性侵害(佐證B女並未同意與被告高啟洲為性行為),對B女當時所在房間、旅館座落何處等均不知情(佐證A女在計程車上時即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及A女表示不願再進入320號房之反應,亦符合A女主觀上認為320號房係伊受侵害地點之經驗法則。是依A女與汪永珠間之對話及反應,應可認定A女自進入幸福戀人旅館至走至櫃檯詢問汪永珠之期間,均處於酒醉意識不清狀態。
4、另A女於100年12月23日案發當日,經警到場處理後,隨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受有後繫帶新裂傷0.5公分之傷害,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2385號卷第46-47頁)。A女所受此部分之傷害,雖無法確認究係因被告鄭佳豪或高啟洲何人造成,然依該受傷部位,已可認定係因當日遭受性侵害所造成無訛。
5、是被告高啟洲係見A女當時仍處於酒醉意識不清,不能、不知抗拒狀態,乃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高啟洲辯稱A女同意與伊發生性行為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九)關於A女與吳明帝間之通聯,應係A女主動撥打予吳明帝。
1、查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打電話給我男朋友吳明帝,「是我先打給吳明帝」;那時候除了0986那支手機外,還有一支亞太的手機,我沒有背那支亞太手機的號碼,現在也沒有在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頁);證人吳明帝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述:「當時是A女先打給我」,我只知道是亞太,但我沒有記電話門號,我還有遠傳0000-000XXX,我打給A女威寶電信的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頁)。是A女及證人吳明帝均證稱:A女除持有卷附之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門號外,另持有亞太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
2、而A女於被告高啟洲離開320號房後,除撥打電話予吳明帝外,另有撥打電話予B女乙節,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櫃檯那邊就一直打給B女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核與被告高啟洲於警詢時陳述:過了不知道多久,布丁來我們房間很大力的敲門、、、,後來布丁打電話給B女,「我就把B女的手機拿給她講了約五至六分鐘」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1613號卷第15頁)相符。
3、參以卷附A女持用之0000-000xxx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顯示,該支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12月23日之通聯記錄為(見101年度偵字第2385號卷第68頁):
┌──┬──┬──────┬──────┬────┐│編號│類別│對象│始話時間│通話時間│├──┼──┼──────┼──────┼────┤│一│受話│0000-000XXX│04:09:35│268秒│├──┼──┼──────┼──────┼────┤│二│發話│0000-000XXX│04:16:08│26秒│├──┼──┼──────┼──────┼────┤│三│受話│0000-000XXX│04:26:32│63秒│├──┼──┼──────┼──────┼────┤│四│受話│0000-000XXX│04:29:41│44秒│├──┼──┼──────┼──────┼────┤│五│發話│0000-000XXX│04:31:01│3秒│├──┼──┼──────┼──────┼────┤│六│受話│0000-000XXX│04:31:39│33秒│├──┼──┼──────┼──────┼────┤│七│受話│0000-000XXX│04:38:24│33秒│├──┼──┼──────┼──────┼────┤│八│發話│0000-000XXX│05:44:52│34秒│└──┴──┴──────┴──────┴────┘
是前開通聯記錄並無A女以0000-000xxx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B女持用之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足以佐證A女確實持用另支行動電話門號,而以該支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B女持用之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
4、至辯護意旨質疑本案係因A女徹夜未歸,招致A女男友以電話質問;A女為恐男友責難,才與B女誣指被告鄭佳豪、高啟洲二人云云。然依證人吳明帝之證述,A女除持用威寶電信0000-000xxx行動電話門號外,另持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依現今時下年輕人使用行動電話之習慣,為求網內互打免費、行動上網吃到飽、或其他優惠之資費方案,因而持用雙門號之情形,甚為常見,因而使用雙卡雙待之行動電話手機者亦所在多有。是若因個人使用習慣,而僅記得其主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忘記較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精確號碼,亦無違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本案因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僅提供檢、警伊當時持用之0000-000xxx行動電話門號,於本院審理時方證述其有另支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然已忘記號碼,經本院向亞太電信公司函詢證人吳明帝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因距案發時之100年12月23日已逾六月之保存期限,無法再調得吳明帝持用之0000-000xxx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204頁),然依前開事證,已可認定A女確實持用兩支行動電話門號,且有以另支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B女之事實。故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鄭佳豪、高啟洲二人有利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鄭佳豪對A女為性行為,被告高啟洲先後對B女、A女為性行為時,均係趁A女、B女酒醉意識不清,不能、不知抗拒而乘機性交。被告鄭佳豪、高啟洲二人前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佳豪、高啟洲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鄭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核被告高啟洲所為,則係先後二次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高啟洲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鄭佳豪明知A女於飲酒後已處於意識不清狀態,對於是否同意性行為已無判斷與抗拒能力,竟無法克制自己之性衝動而對之為乘機性交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有不當,對於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足生不良影響,及犯罪後一走了之,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高啟洲明知B女、A女於飲酒後已處於意識不清狀態,對於是否同意性行為已無判斷與抗拒能力,竟無法克制自己之性衝動而先後對B女、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有不當,對於被害人B女、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足生不良影響,及犯罪後有留下聯絡電話予A女、B女,尚有心為後續處理,並非一走了之、悍然逃逸之態度,僅係因一時色慾薰心,並非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高啟洲於再回到312號房後,再與B女發生性行為乙節,雖據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復為被告高啟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惟此部分之事實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李文娟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