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40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亞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5號),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亞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亞慧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2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9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於93年1月29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評估認強制戒治已逾6月,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於93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04號起訴,經本院於99年2月10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王亞慧猶不知自我檢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之某時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千賓商務套房517室,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㈡又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8年12月17日上午7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之某時分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17日上午7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王亞慧所有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亞慧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分別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第1093號),經本院分案分別以102年度訴緝字第40號、第41號案件審理,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說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40號卷第23頁反面、第27頁反面、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41號卷第13頁反面、第17頁反面),而被告於95年7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24日編號CH/2006/7027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卷第4頁、第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委驗單(見上開偵卷第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8年12月17日上午7時許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35號卷第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上開偵卷第3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卷第30頁)各1份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2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9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於93年
1月29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評估認強制戒治已逾6月,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於93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不起訴處分,除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之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前開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04號起訴,經本院於
99年2月10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2次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1次;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如前所述之毒品前科,且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原應科以刑法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自承已有服用第一級毒品戒斷之解藥,有心遠離毒害,堪認已生悔悟之意,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為有利,爰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加以定刑。另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1個,與上開第一級毒品難以析離,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40號卷第2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參考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予以規定,認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並將自動歸案截止日期定為96年12月31日,以免案件遷延,喪失減刑鼓勵犯罪人早日更生之美意。是依上開立法理由所示,前揭「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所指「歸案」及「偵查、審判或執行」之案件,自應包括該通緝犯所涉犯之相關案件,並應以其涉犯之事實(含相關涉犯事實之其中部分事實)為準,如該相關案件經數個有權偵查、審判或執行機關分別受理偵查、審判或執行,並各依法發布通緝在案者,則各該通緝均屬前揭條文所規定之「通緝」,是被告如經各該偵查、審判或執行之任一機關在前揭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依法發布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不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經查,本件被告於95年7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罪時間固在前開減刑條例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前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受理偵辦,並經本院另案受理審判在案,且均因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經本院於95年5月18日以95年北院錦刑能緝字第754號通緝書通緝,其通緝時間在前揭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而被告則遲至98年12月17日始緝獲歸案接受本院另案審判(見本院102年度他字第43號卷25頁),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在前揭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即經通緝在案,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或審判,自不得依前揭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本院雖於前揭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9年7月13日,始以北院木刑德緝字第401號通緝書通緝被告,惟對於被告係在前揭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即經通緝在案,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或審判,不得依前揭減刑條例減刑之認定,並無影響,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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