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130號原告立富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菊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被告向 美玲 住新北市○○區○○路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99年7月2日起至100年4月3日止任職於伊公司,兩造於99年7月初簽訂如原證二之聘任通知書(下稱系爭聘任書),系爭聘任書第6條第6款規定:「聘任期間應謹守工作倫理與維護公司利益並請確實遵循下列規範:....㈥任職期間及聘任關係終結後兩年內,不得鼓勵、徵求或協助公司其他在職員工,進行轉業或至同業公司任職,違者必須賠償每人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招募費用。」,惟被告竟於離職後隨即於同年4月8日成立樂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輔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嗣樂輔公司於同年12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 朱迺易 ,因樂輔公司之營業項目與伊公司幾乎完全相同,是依系爭聘任書第6條第6款規定,被告於任職伊公司期間及聘任關係終止後2年內皆不得鼓勵、徵求或協助伊公司其他在職員工至樂輔公司任職。詎被告竟於100年4月3日離職前後鼓勵、徵求、協助原屬伊公司在職員工之朱迺易、 謝文貴 、 蘇俊群 、 林銍墉 、 鄭仁方 等5人至樂輔公司任職,該事實業經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3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份明確證述,而謝文貴、蘇俊群、林銍墉、鄭仁方亦於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述屬實。是被告既已違反系爭聘任書第6條第6款之規定,伊自得以違約賠償每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計算式:30萬元5人=15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聘任書第11條第2項明載「本聘書有效期限為99年5月30
日,如您未能於有限期間內報到任職,本聘任書中所載條款,視同無效。」,而被告係於99年7月2日報到任職,則依前開條款之約定,聘任書所載條款(包含第6條第6款)即屬無效,伊自不受其拘束。
㈡縱認伊仍受系爭聘任書第6條第6款拘束(假設),伊亦無鼓
勵、徵求或協助原告其他在職員工至樂輔公司任職。其中朱迺易係因樂輔公司需要增資,經由其兄 朱迺憲 (樂輔公司之股東)介紹,始出資經營樂輔公司,並為負責人;林銍墉、謝文貴均係已向原告提出離職後,伊始詢問林銍墉之工作意願;另 蘇峻群 係渠主動要求伊提供工作;至於鄭仁方則係伊成立樂輔公司時因資金需求而邀請訴外人 鄭建章 投資入股,鄭建章因聽聞其女鄭仁方述及原告臺北營業處即將結束業務,鄭仁方因原告未予安排工作,亦未予以資遣而提出辭職,並已出國,鄭建章因慮及若投資可替鄭仁方提供工作機會,即應允投資成為樂輔公司之股東,並向伊表示待鄭仁方返台後,希望安排鄭仁方至樂輔公司工作,伊亦予應允。嗣鄭仁方返台後,認鄭仁方已自原告離職,遂向鄭仁方表示因其父鄭建章係樂輔公司股東,其父希望其可至樂輔公司工作,鄭仁方乃為應允。準此可知,伊並未主動鼓勵、徵求或協助朱迺易等5人至樂輔公司任職,且伊詢問渠等有無意願至樂輔公司工作時,渠等已非原告之「在職」員工,顯與系爭聘任書第6條第6款之規定未合。
㈢系爭聘任書第6條第6款規定目的係為避免如有原告之在職員
工遭他人徵求而至其他同業公司任職(俗稱挖角),造成人才流失及招募人才之損害而設,然原告係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致使朱迺易等
5人離職,原告並無因此招募新人之需求及必要,原告顯未受損害,原告見伊遭資遣後另成立樂輔公司,且經營良善,竟基於商業競爭之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顯與系爭聘任書第6條第6款之規定意旨未合,足認原告行使權利顯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且有違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應不得為之,則原告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即不應准許。
㈣系爭聘任書第6條第6款之約定,核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原告雖無須就招募費用之數額負舉證責任,惟仍應就存在招募費用之損害負其責任,然原告並無因朱迺易等5人離職而有另行招募新人之需要,自無損害可言,亦不得向伊請求招募費用損失之賠償;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可證明伊違約且原告因此受有招募費用之損害(假設),按照社會經濟狀況,另行招募會計人員或倉管製造人員之費用並不高,系爭聘任書約定違者必須賠償每人30萬元之招募費用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自99年7月2日起任職於原告,曾於99年7月初簽訂系爭聘任書予原告,嗣於100年4月3日離職,被告離職後與訴外人朱迺憲、鄭建章、 葉春騰 共同出資成立樂輔公司,並擔任樂輔公司負責人,而樂輔公司之營業項目與原告公司幾乎完全相同,係屬同業公司;朱迺易、謝文貴、蘇俊群、林銍墉、鄭仁方等5人分別於100年4月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月25日自原告公司離職,離職後均至樂輔公司任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與朱迺易等5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樂輔公司100年4月8日設立登記表等影本附卷足考(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勞簡字第8號卷第7頁至17頁),足堪認定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聘任書第6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5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項析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系爭聘任書第11條第2項明載「本聘書有效期限為
99年5月30日,如您未能於有限期間內報到任職,本聘任書中所載條款,視同無效。」,而被告係於99年7月2日報到任職,是系爭聘任書所載條款(包含第6條第6款)即屬無效,有無理由?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聘任書第11條第2項關於有效期限之記載雖為
99年5月30日,然依系爭聘任書第1條規定可知,被告至原告公司報到任職日期係在99年7月1日,且原告係於99年6月30日方將系爭聘任書交付被告簽名確認,衡情當事人應無明知並簽立自始無效勞動契約之必要,兩造就系爭聘任書有效期限之真意,應非99年5月30日,此應係原告爰用之前原有聘任通知書舊稿所生之文字誤寫錯植,尚難認系爭聘任書因此為無效。
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聘任書第6條第6款,任職期間及聘任關係
終結後2年內,不得鼓勵、徵求或協助原告公司在職員工朱迺易、謝文貴、蘇俊群、林銍墉、鄭仁方等5人至樂輔公司任職之行為?⑴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自承親自徵求謝文貴
、蘇峻群、林銍墉、鄭仁方、朱迺易至樂輔公司上班,惟細查訴外人林銍墉於前案審理中證稱:「(問:為何至樂輔公司任職?)因為在原告公司任職,股東開完股東會議, 黃惠珍 (亦為股東)是主管,她找我們開會討論,表示以原告公司現在的情況,訂單可能只到7月,後面不知道怎樣,沒有未來,我當時就想辭職,事後我有向黃惠珍提說要離職,黃惠珍說請我留下來幫忙完成那一櫃的出貨,後來出完那一櫃的貨物以後我就離職,我是用自願離職,是我主動向黃惠珍提出,我離職後就到樂輔公司上班,我在正式離職前就知道我要到樂輔公司上班,因為我在離職前就有在找工作,當時我和舊同事蘇峻群、謝文貴、鄭仁方、 向美玲 聚會聊天,他們說被告(即朱迺易)還想要繼續生產醫療輔具的東西,在正式離職前向美玲打電話給我,表示如果我有意願可以到被告的公司上班(當時不知道該公司的名稱,是在正式到樂輔公司上班後才知道),正式離職前只知道被告會成立一間公司生產同意的醫療輔具。....(問:既然在正式離職前就知道要到樂輔公司上班,為何又表示和同事聚餐時不知是否正式離職?)那應該是在正式離職前我們就聚餐。我是在向黃惠珍提出離職後才與上開四人聚餐。我不清楚聚餐時向美玲是否已在樂輔公司上班,會提到樂輔公司是因為大家聊天討論到自己的未來如何打算,結論是大家認為如果離職以後可以到被告開設的公司從事同樣的工作那樣最好,但當時也不確定樂輔公司是否要任用我們。」(見本院卷第25頁),訴外人蘇峻群亦於前案審理中證述:「(問:為何至樂輔公司任職?)在原告公司上班的員工,以前都是在加維公司上班的同事,因為我在加維公司被資遣,會到原告公司任職是因為以前的同事介紹。離開原告公司是因為在100年3月底黃惠珍就向我們表示後面沒有訂單,我們擔心未來,所以就想另外找工作。後來同事之前口耳相傳向美玲想要開設一間公司,有人力上的需求,因為不知道是否屬實,所以我就主動打電話詢問向美玲是否真的需要人力,向美玲就答應讓我去試看看。我在正式離職前兩週向原告表示要自願離職,之後才詢問向美玲。」(見本院卷第27頁),訴外人謝文貴於前案審理中亦證稱:「(問:你為何會至樂輔公司任職?)是向美玲在我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打電話詢問我,有一樣性質的工作,問我有沒有興趣做,因為之前與向美玲是加維公司公司的老同事,之後又一起到原告公司上班,且工作性質雷同、地點又近,所以我就答應了。我在原告公司時不知道有樂輔公司這家公司,我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向美玲沒有向我提過樂輔公司或問我是否要至別家公司工作,向美玲是在3月多就離開公司。」(見本院卷第33頁),另訴外人鄭仁方於前案審理中亦證述:「(問:從原告公司離職後,為何會至樂輔公司任職?)因為還是要賺錢,因為原告公司有很多問題,我100年3月出國,4月初回國後就發現原告公司原本的負責人朱迺易被資遣,且其他所有同事都離職,只剩我跟總經理黃惠珍,所以我覺得公司整個狀況很奇怪,感覺要瓦解,又原告公司當時準備要搬去台中,依我原來採購的工作,搬到台中以後也沒有我可以作的事情,後來我向黃惠珍提離職。我不在國內的時候,向美玲去找我爸媽,問我爸媽要不要投資樂輔公司成為股東,之後我回國後還在原告公司時,向美玲就詢問我要不要去樂輔公司幫忙,所以我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就到樂輔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36頁)。又證人朱迺易則到庭證稱:「(問:你在100年4月前是否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何職務?)是。我擔任負責人,但被資遣我有證明,資遣原因是寫我不適任,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之情形。(問:後來你至何處任職?原因為何?)樂輔公司。因為我哥哥是樂輔公司的創始股東,我哥哥請我過去幫忙。(問:被告有無與你聯絡?)我離職之前都沒有,因原告公司氣氛不是很好,被告與我同一時間被資遣,被告是預告時間知道,我是原告公司告訴我當天離職,只有給我0.5個月預告工資。一般來說,我很少與同事有交集,我回家不會講公司的事。....(問:離職時,原告公司情形如何?有無搬遷或結束營業的打算?)因為我知道原告公司可能會移到台中去,因為原告在台中有一個和臺北類似的工廠,因為客戶支持我們在臺北,至於原告為何要到台中,我只有聽說,但不清楚真正的內容。其實在我們創立原告公司時,一直爭論要在臺北或台中設,後來決定在臺北成立,他們有可能遷到台中,但實際狀況我不知道何時開始作業,我個人判斷原告是有可能遷到台中,當初我也是原告公司股東,大家分紅問題在爭執,第一年公司大概賺三分之二資本額,台中與臺北的股東想法不同,台中希望能分紅,臺北希望能留在公司變成發展基金用。」(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
⑵綜上,足認原告於100年3月至4月間,公司內部就經營方
向與日後營運地點已有歧見,原告準備結束臺北方面之業務,並將公司遷往臺中,遂陸續資遣被告及證人朱迺易等員工,其餘員工如證人林銍墉、蘇峻群、謝文貴、鄭仁方亦因遭原告告知公司於100年6月後將沒有訂單,公司預估將裁減人力、減少支出,遂陸續自請或準備自請離職,是證人朱迺易、林銍墉、蘇峻群、謝文貴、鄭仁方均係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或準備離職之際,方主動向被告探尋關於樂輔公司是否有職缺工作,準此,被告並無鼓勵、徵求或協助原告公司之其他「在職」員工進行轉業或至同業公司任職之行為,自無違反系爭聘任書第6條第6款約定可言。⑶況且,原告於斯時既已準備將公司由臺北移往臺中,公司
訂單將減少,而有變更調整業務、減少員工之必要,但又無適當之工作可供安置,遂資遣被告及訴外人朱迺易,並任由訴外人林銍墉、蘇峻群、謝文貴、鄭仁方等人自請離職,足認彼等之離職並未造成原告公司損害,原告公司自無另行招募人才之費用與損失可言,被告亦無需依系爭聘任書第6條第6款約定賠償原告每人30萬元之招募費用,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聘任書第6條第6款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