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86號98年度交聲字第287號98年度交聲字第288號98年度交聲字第289號98年度交聲字第2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3月3日彰監4字第裁64-G00000000號、裁64-G00000000號、裁64-G00000000號、裁64-G00000000號、裁64-G00000000號、裁64-G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⑴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92年8月20日14時6分許,在臺中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⑵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2年
7月13日15時1分許,在臺中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等語。
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2年
7月6日8時許,在臺中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等語。
⑷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2年
6月26日15時2分許,在臺中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等語。
⑸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2年
6月20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等語。
⑹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2年
6月10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牌照早經監理站註銷,伊並將該車車體售予從事資源回收之中古車商,並無裁決書之違規情事,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6條,並自公布後一年即95年2月5日施行,又該法第27條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對於法律施行前已違規之裁罰權時效,依據該法第第45條規定:「(第1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2項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故對於95年2月5日以前已發生之違規案件,均應自於98年2月5日以前裁罰完畢,否則罹於時效。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於92年間縱有違規事實,惟本件違規事實自違規時間、舉發日期即92年間起,因行政罰法施行,至少應於98年2月5日以前裁罰完畢,但竟遲於98年3月3日始為前開裁罰,自難謂為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所為之裁罰,既因罹於時效而經本院撤銷,則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由究否有據,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