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之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7,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6年2月9日起至136年2月8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96年2月14日,邀 蔡上儀吳瑞真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3,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111年2月14日,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7年11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1,911,38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2月2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2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宣雄┌──────────────────────────────────────────────────────────────┐│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4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彰化市│民權││850-1│建│00│01│71.00│全部││└──┴───┴────┴────┴────┴────────┴─┴──┴──┴──────┴─────────┴──────┘┌─────────────────────────────────────────────────────────────┐│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49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548│彰化縣彰化市成│彰化縣彰化市民│鋼筋混凝土造4│1層:87.21;2層:105.1││全部│││││功路83號│權段850-1地號│層樓房│6;3層:107.36;4層:1││││││││││07.36;騎樓:18.55;合││││││││││計:42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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