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葉門騫指定辯護人陳政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與 翁婕琳 (原名: 翁曉鳳 )係夫妻,其2人於民國97年9月16日凌晨2時許,在其2人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福町日式簡餐店」兼住宅處,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而 葉門鶱 因一時衝動,未能克制情緒,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將四周門窗緊閉,並以打破櫃檯高粱酒、再以香煙點火之方式,著手放火焚燒上開住宅。 嗣翁婕琳 發現葉門鶱打破酒瓶後,即緊急至店外報警求助,經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北斗分隊到場灌救後,僅燒燬店內櫃檯等部分設備,未燒燬該處住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婕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雖放火焚燒其上址住宅,惟依卷附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現場採證照片觀之,上址住宅僅櫃檯等部分設備遭燒燬,主要結構仍完整,並未喪失其主要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被告上開著手放火行為,未發生燒燬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因與其妻翁婕琳因金錢問題發生口角,其酒後一時衝動、未能克制情緒而著手放火焚燒上址住宅,且上址住處並未燒燬,危害尚非重大,被告復因火災,自致左足撕裂傷,與顏面、頸部、背部、雙上肢二度灼傷百分之八及吸入性灼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再兼衡酌被告家庭經濟均賴被告負擔等情,益徵被告係因前揭情狀、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重罪,其惡性尚非重大,情堪憫恕,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如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稱:伊罹患憂鬱症,且案發前時有飲酒,因心情不佳想要自殺才會點火等語,惟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其就本案發生之過程均記憶清晰,亦詳悉其於本案行為時之放火方式及其過程等情以觀,應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顯著減低辨識能力之情事,是本件被告尚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金錢壓力,酒後一時衝動、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固有可憫,惟其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甚鉅,再兼衡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衡酌被告犯後具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勝
法官戰諭威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