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2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本院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為觀察勒戒處分,嗣經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9月30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處5月確定,嗣經減刑各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3日入監服刑,並於97年1月2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詎於95年4月30日上午10時45分,其使用甲○○(另行審理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龔建彰 (被訴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處無期徒刑,被告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判處無期徒刑,被告再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駁回上訴確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龔建彰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乙節,雙方約妥碰面之時間、地點後,龔建彰依約於95年4月30日20時25分許,攜帶上開毒品至台中市○○路○○○號之處前,出示給 陳維貞 、甲○○檢視,因乙○○不滿意上開毒品之品質,而未與龔建彰完成交易;復於95年5月16日20時許,陳維貞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龔建彰使用之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龔建彰洽妥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交易之時、地後,陳維貞邀甲○○一同前往並由甲○○駕車搭載陳維貞至上址處前等後,龔建彰於同日22時30分許,始駕駛不知情之 郭秋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及將以塑膠袋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包裝到鐵盒、香菸盒內,並放置在上開郭秋萍之自小客車上,陳維貞、甲○○見狀,即進入8918-LQ號自用小客車內,著手與龔建彰為毒品交易,未久,為跟監查緝之警員當場查獲。乙○○於95年5月17日16時16分許,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726號龔建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其於95年5月16日20時許,以上開電話聯繫龔建彰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再與甲○○一同前往;另於同年4月底,以電話聯絡龔建彰要購買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約在臺中市某處見面等語,惟乙○○在本院於96年3月8日14時10分審理95年度訴字第1082號龔建彰被訴販賣毒品案件時,再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龔建彰所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虛偽證稱其於95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不知道龔建彰身上有毒品,其沒有要向龔建彰購買毒品,也未曾向龔建彰購買過毒品,查獲當日與龔建彰碰面,其要買涼圓給龔建彰吃云云,而對該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述,有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虞。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查前揭偽證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惟真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26號案件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該偵查卷第17、20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82號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刑事卷第93-94頁及第121頁)。據此,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陳惟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後於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726號龔建彰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證言上開事實,嗣後竟在本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1082號龔建彰被訴販賣毒品案件時,故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使司法機關有因其虛偽證詞引致錯誤判斷之虞,或為進一步審理查證而持續浪費可貴之司法資源,已足以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及審判正確性,惟諒其其於本院審理龔建彰販賣毒品案件時,與涉及販毒重罪之當事人同時在庭並受龔建彰之詰問,難免造成其心理壓力,或不敢據實陳述,始予迴護,此與故意入人於罪之偽證情狀相比,惡性顯較輕,但事後其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白認錯,及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3月8日,且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