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
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
112年度訴字第173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建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899號、第18261號、第18580號、第3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勛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建勛經追加起訴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96號、第394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064號、第5201號、第977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06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80號、第288號判決判處罪刑(即該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7、13、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3、8部分),於民國112年10月4日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本案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與上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追加起訴內容
1
112年度偵字第1289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 許智傑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2
112年度偵字第18261號、第1858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對告訴人 薛羽翔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3
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 黃逸緯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