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藍雅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雅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雅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聲請意旨贅引第41條第1項、第8項,應予刪除)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藍雅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65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72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0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805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663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24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805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663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24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8月21日
113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2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5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630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